杨某茂与严某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2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杨某茂,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陆某荣,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严某朝,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常某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九,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排,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茂诉被告严某朝、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某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中,被告严某朝申请追加杨某排为被告。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追加杨某排为被告。在审理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正在上诉中尚未审结,故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恢复审理。原告杨某茂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荣、吴轶庭,被告严某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吕伟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九,被告杨某排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严某朝驾驶宁XXXXXX号轿车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沿府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怀远南路与府后路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怀远南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宁X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以及原告捎乘的杨某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颅脑外伤;3.右外踝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22天后,回家继续休息。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月、到口腔科就诊,以及门诊随诊等。该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被告严某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伤情于2014年3月19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路面动态不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严某朝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排与原告饮酒后,明知原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仍乘坐,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排和原告、被告严某朝按1:4.5:4.5的责任比例分担。另,被告严某朝驾驶的宁XX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73.62元,其中:1.医疗费24918.95元+1841.01元=26759.96元;2.误工费80.33元/天×176天=14138.08元;3.护理费80.33元/天×106天=8514.9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5.残疾赔偿金6180.3元/年×10%×20年=12360.6元;6.营养费50元/天×106天=5300元;7.植牙费5颗×5000元=25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严某朝连带承担46013.66元的赔偿责任,剩余63959.96元由被告严某朝承担45%,即28781.98元。由被告杨某排承担10%,即639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与府后路T型路口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茂、杨某排受伤,以及严某朝、杨某茂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客观事实;

2.医疗费用票据(其中: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24918.95元,门诊费票据20张共计1841.01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6759.96元的事实;

3.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右外踝粉碎性骨折等,并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

4.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详细情况;

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伤害情况,以及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月,不适随诊等事实;

6.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休息期为22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的客观事实;

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客观事实;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为1000元的客观事实。

被告严某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份认定书遗漏了被告杨某排应当承担的责任;证据2,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中的19张无异议,其中1张属于病案使用费24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当从医疗费中剔除;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能够说明原告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6,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的估计属于主观臆断,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不客观,很多票据出现连号的情况,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支出,但根据其住院天数以40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严某朝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杨某排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8,与被告严某朝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严某朝辩称:1.原、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属实,此次交通事故是杨某茂酒驾造成的;2.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3日,原告各项赔偿应按照2012年宁夏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4.原告的误工天数加医嘱建议休息的天数112天,每天误工费69元;5.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每日69元;6.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每年5410元计算;7,因原告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8.原告主张的植牙费过高,以每颗2000元计算较为合理;9.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处理;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400元计算较为合理;11.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50%,被告杨某排承担10%,被告严某朝承担40%。

被告严某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进行赔偿,但在杨某排一案中已经裁定保险公司赔偿9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下剩的3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他意见同意严某朝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杨某排辨称:被告杨某排是最大的受害者,故被告杨某排承担10%的责任不合理。

被告杨某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其职权,按照法定程序,经过调查、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的,从该认定书中能够证明原告杨某茂系酒后驾驶,原告、被告严某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排无责任等事实,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6759.96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系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右外踝粉碎性骨折等,并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系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详细情况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系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伤害情况,以及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月,不适随诊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6,系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休息期为22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系原告做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8,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600元,但票据存在瑕疵,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以上票据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就医诊疗、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所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严某朝驾驶宁XXXXXX号轿车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沿府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怀远南路与府后路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怀远南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宁X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以及原告捎乘的杨某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杨某茂系酒后驾驶,原告、被告严某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颅脑外伤;3.右外踝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26759.9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月、到口腔科就诊,以及门诊随诊等。在中卫市医院住院病案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原告所受伤情于2014年3月19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2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等。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茂系农业户口,被告严某朝驾驶的宁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朝驾驶宁X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茂酒后驾驶的宁X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茂、被告杨某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1.医疗费方面,据有效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59.9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方面,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3日,其误工费标准应根据2012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统计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69.0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80.33元/天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期限:休息期22周=1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核定原告误工费10636.78元(69.07元/天×154天);3.护理费方面,由于护理属于服务性行业,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3日,本院依据2012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统计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收入70.06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期12周=84天,据此核定原告护理费70.06元/天×84天=5885.0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80.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事实,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180.3元/年×10%×20年=12360.6元;6.营养费方面,在中卫市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上有“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营养期12周,20元/天×84天=1680元;7.植牙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方面,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方面,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存在与客观实际不符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核定交通费500元为宜。

以上1—8项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22.38元。宁X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539.96元(26759.96元+1100元+1680元)已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9382.42元(10636.78元+5885.04元+12360.6元+5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1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9382.42元。但是该次事故也造成了被告杨某排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杨某排一案中已经向杨某排赔偿9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0000元。

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未获赔偿的损失29722.38元[(29539.96-10000=19539.96)+(39382.42-30000=9382.42)+鉴定费800元=29722.38元]。因被告严某朝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杨某排与原告饮酒后,明知原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仍乘坐,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排和原告、被告严某朝按1:4.5:4.5的责任比例分担。按上述责任比例,原告自负其中的45%,即13375.07元(29722.38元×45%)。被告杨某排赔偿其中的10%,即2972.24元(29722.38元×10%)。被告严某朝赔偿其中的45%,即13375.07元(29722.38元×4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被告严某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375.07元;

三、被告杨某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72.24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严某朝、杨某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全部缓交),由原告杨某茂负担316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严某朝负担134元,由被告杨某排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璐畅

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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