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诉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1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999号

原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原告裴某与被告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春颖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2012)海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作为“桂防渔24***”号渔船的共有人,应向出让人苏某履行尚未支付的购船款人民币2万元。2013年9月4日,原告根据该民事判决向苏某支付了上述款项,苏某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的1万元购船款偿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履行(2012)海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时为被告先行垫付的购船款份额人民币1万元。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船款事实;2、(2012)海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苏某支付购船款的依据。

当庭提交的证据有:3、(2012)桂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海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蒋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苏某签订《船舶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苏某的“桂防渔24***”号渔船。该船交付后,一直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2008年3月3日发放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号码:桂防渔权20***)载明:持证人为苏某,所占股份2%;其他所有人裴某、蒋某共占股份98%。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与苏某因上述船舶买卖纠纷诉至北海海事法院,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海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支付2万元购船款给苏某。苏某于2012年7月6日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告裴某于2013年9月4日将20000元购船款支付给苏某,苏某出具《收条》载明“该款实际由裴某支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蒋某追偿代为支付的10000元,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并经营“桂防渔24***”号渔船,双方是合伙关系。法院判决原、被告支付2万元购船款给苏某,该债务属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分担。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合伙出资及债务比例进行了约定,在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情况下,债务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已支付的共同债务的一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偿还10000元给原告裴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开户银行:**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春颖

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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