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苏与邓某、胡某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156)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初字第00153号

原告乔某苏。

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被告胡某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苏诉被告邓某、胡某成、孙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苏委托代理人郭俊峰、被告胡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邓某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武安市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大街海川北门口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乔某苏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乔某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苏不负事故责任。邓某是胡某成的雇佣司机,孙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443007.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成庭审中辩称,胡某成系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邓某系胡某成的雇佣司机,该车系胡某成从孙某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邯郸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均过高,法院应合理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主张无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邓某、孙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9时12分许,邓某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武安市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大街海川北门口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乔某苏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乔某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2)第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乔某苏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某苏在武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25天,支付医疗费44382.45元、验伤费200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865元。原告乔某苏经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为20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50元。连某(20**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乔某苏的女儿,乔某山(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乔某苏的父亲,乔某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乔某苏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常期居住武安市。护理人员连某系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约3328元;乔某彦系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约2636元。被告胡某成已支付原告乔某苏26000元。

另查明,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是由被告胡某成从被告孙某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胡某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邓某系胡某成的雇佣司机。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公交认字(2012)第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2)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武安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会诊记录、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护理人员乔某彦与连某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连某某及乔某山户口簿、武安市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租房协议、水电费收据、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2)第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乔某苏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邓某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邓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胡某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故被告孙某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3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6250元)、验伤费200元、误工费13395.1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365天×238天(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13395.16元(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与实际用水用电交费收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33200元[住院期间(连某杰日收入111元+乔某日收入88元)×125天+出院后(连某日收入111元×75天)=33200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40%=164344元)原告乔某苏长期居住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乔某苏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乔某(19**年**月**日出生,即需抚养12年)、女儿连某(20**年**月**日出生,即需抚养8年),均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乔某山育有三个儿女,故原告乔某苏只承担被抚养人三分之一的生活费,即被抚养人乔某的生活费为10728元;原告乔某苏婚后育有一儿一女,乔某苏与其丈夫各承担被抚养人一半的生活费,即被抚养人连某的生活费为10728元。因原告乔某苏伤残等级为柒级,故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2.4元(21456元×柒级伤残比40%=8582.4元),计入乔某苏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35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的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乔某苏在此事故中为柒级伤残一处,给乔某苏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获得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8304.01元。因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乔某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超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验伤费、鉴定费共计178304.01元,应由被告胡某成按被告邓某在该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全额赔偿,被告胡某成已支付原告乔某苏26000元,仍需支付152304.01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费、车损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已由鉴定机构出具明确意见,该赔偿项目已得以支持,故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乔某苏事故发生后整体病情作为鉴定依据,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均有资质,被告胡某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明显瑕疵,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胡某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验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304.01元,已支付26000元,仍需支付152304.01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苏对被告邓某、孙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原告乔某苏承担2595元,由被告胡某成承担53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乔某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何会

审 判 员  李玉生

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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