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某诉被告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821)

陕西省宝鸡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01535号

原告强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区某某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某某区新福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村委会主任。

被告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本市某某区新福园。

负责人杨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某诉被告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2年12月与被告村民尤宝刚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村组生活居住至今,1994年4月26日我的户口迁入我丈夫户籍所在地某某村一组。但被告不给我应有的村民待遇,不给我分配耕地,村组分配的各项村民收益款等亦不给我分,我多次向被告及有关单位主张均未得到解决。2007年我起诉至金台法院,诉请被告支付我2004年-2007年的村民收益分配款51300元,后法院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支付我相应款项,二审法院亦维持原判。自2007年9月9日至今,被告又多次分配村民收益,但仍不给我分配,我多次要求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我各项村民收益分配款74130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1%自分配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共计184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我村村民的各种收益分配都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的,组上的经济核算都是独立的,各组都有各自的财务账,分配方案也是由各村民小组讨论决定,村委会只是起管理和监督作用,并无权干涉各组的具体分配方案。原告主张的分配权益应由村民小组独立承担责任,其诉请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我组没有承包地,不具备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款及安置费等不应给其分配,且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强某于1992年12月与被告村民尤宝刚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村组生活居住至今,1994年4月26日原告的户口迁入其丈夫尤宝刚的户籍所在地某某村一组。第二被告曾经给原告家分过一亩地,后又收回。原告作为村民享有了对该村宅基地的使用,2005年5月与村上签订有《计划生育合同书》,办理有《准生证》。因2004年-2007年村组的各种集体收益都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07年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收益分配款51300元,本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收益分配款51300元,第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此后2007年9月至今,第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2011年1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发邮政EMS邮寄诉状材料请求立案。第二被告认可其村民小组成员自2007年9月-2015年1月的分配款共计70250元,其中2013年6月25日以后的分配款共两笔,即2014年1月24日350元,2015年2月10日4500元,共计4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双方当事人陈述;

二、原告提供:户籍本、身份证、本院(2007)金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计划生育合同书、准生证,证人杨军民、陈根科当庭所做的证言、EMS快递详情单及2011年1月16日诉状。

三、第二被告提供:1998年5月26日玉涧堡一组村民承包地证书草表底册、玉涧堡一组村民分配记账凭证10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村民尤宝刚建立婚姻关系,后户口亦迁入被告村组,其已于1994年取得第二被告的村民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并履行相同的权利义务。第二被告在给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分配收益时,不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2007年之后,仅于2011年1月向本院邮寄过诉状主张权利,之后原告再未主张过权利,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至2013年1月已届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2013年1月之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本次2015年6月25日起诉前两年即2013年6月25日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此之后的收益分配款额共计为4850元,应由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各村民小组仅行使行政上的管理职能,对各组收益分配并不干涉,原告起诉村委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强某集体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4850元。

二、驳回原告强某对被告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本院减半收取105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200元,原告自行承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

集体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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