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与刘*全、和*春人身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9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初字第3112号

原告梁*轩,男,汉族,住四川省*县**乡**村**组。

原告李*有,男,汉族,住河南省**市**区**村。

原告王*庆,男,汉族,住河南省**市**区**乡**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莹洁,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全,男,汉族,住河南省**市**区**镇。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和*春,男,汉族,住河南省**市**区**镇。

原告王*庆与被告刘*全、和*春人身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轩、李*有、王*庆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莹洁,被告刘*全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轩、李*有、王*庆诉称,2014年8月26日下午6时左右,和*春受雇于刘*全,原告梁*轩、李*有、王*庆等三人受雇于和*春,三原告与和*春 共同给刘*全铺地板砖。工资由和*春对准工地老板结账,和*春给我们三人发工资。工程即将完成时,刘*全的室内存放有四块高约4米,宽约1.2米的有机玻 璃影响工期,移动后才能完工。这四块有机玻璃不在受雇的工程范围内。三原告与和*春共同移动这四块有机玻璃,当移动到第四块玻璃时,有机玻璃突然破碎将三 原告砸伤。三原告住进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梁*轩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300元,李*有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000元;王*庆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 4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刘*全、和*春共同赔偿原告梁*轩医疗费530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计9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计900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7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27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790元;赔偿李*有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按63天,每天 100元,计6300元,护理费每天按100元,按7天计算,计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计21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210元,交通费 130元,共计11550元;王*庆住院费4000元,误工费按63天,计6300元,护理费按7天,每天按100元,计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 天,每天30元,计210元,营养费按7天,计210元,交通费136元,共计11556元。要求被告刘*全、和*春共同赔偿上述损失。三原告为支持自己 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梁*轩、李*有、王*庆的身份证复印件;2、梁*轩、李*有、王*庆互为自己提供的证言;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三 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手续、交通费票据及医疗费票据。

被告刘*全辩称,三原告受伤属实。但被告刘*全雇佣被告和*春铺设地板砖,没有雇佣原告梁*轩、李*有、王*庆,被告刘*全与原告梁*轩、李*有、王*庆没 有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刘*全没有损害赔偿责任。对和*春的劳务费已支付部分。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收据无异议,但与我无关。故被告刘*全不能承 担赔偿梁*轩、李*有、王*庆的损失。另,和*春未按协议未把工程干完。被告刘*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和*春辩称,被告和*春与被告刘*全协商为刘*全铺设地板砖随后,我雇佣梁*轩、李*有、王*庆三人和我共计四人铺设地板砖,每平方米16元,共510 平方米,合计8160元,梁*轩、李*有、王*庆三人平分工资。搬动玻璃不属雇佣范围内的事情。搬动玻璃造成我和梁*轩、李*有、王*庆等四人不同程度受 伤。我也受到损害,但没住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无异议,但与我无关。故被告和*春不应承担梁*轩、李*有、王*庆的赔偿责任。和*春为 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梁*轩、李*有、王*庆当庭认可收到8160的工资,三原告平均分配。

三原告对被告刘*全、和*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全、和*春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三原告举出的证据及被告刘*全、和*春举出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以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全和被告和*春口头协商,刘*全雇佣和*春为刘*全准备经营的歌舞厅铺设地板砖。随后,和*春又雇佣 梁*轩、王*庆、李*有三人,四人共同铺设地板砖。2014年8月26日下午6时左右,工程即将完工时,铺设地板砖的室内,有四块高约4米,宽1、2米大 玻璃影响完工。和*春未与刘*全协商同意,四人搬动这四块玻璃。当搬到第四块时,这块玻璃突然碎烂,将四人砸伤。其中,梁*轩左额部及颈部裂伤,李*有左 肩部皮肤重度挫裂伤,王*庆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三人共同住进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梁*轩花去医疗费5300元,住院9天,交通费150元;李保 有花去医疗费4000元,住院7天,交通费15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6-8周;王*庆花去医疗费4000元,住院7天,交通费156元,医嘱出院后休息 6-8周。梁*轩、李*有、王*庆工资8160元三人均分。法院根据2014年的度生活费标准、最低收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每日为90元、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全将铺设地板砖的工程包工给被告和*春完成, 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刘*全注重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动过程,故刘*全与和*春之间属承揽法律关系。由于该工程被告和*春无法独立完成,遂介 绍三原告共同完成,从人身依附关系、是否独立完成工作及报酬确定和给付等方面分析,被告和*春与三原告之间存在管理、支配与从属关系,故三原告与被告和长 春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和*春与原告梁*轩等三人是一种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移动玻璃被告和*春应征得被告刘*全的同意。移动玻璃是一种 靠机械移动,而非人力操作的事情,应征得玻璃的主人刘*全的同意,应由被告和*春主动向被告刘*全续约。梁*轩等三人应在和*春与刘*全协商同意后,再行 施工。在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三原告与被告刘*全、和*春均有责任,和*春占有主要责任,梁*轩、李*有、王*庆三人占次要责任。影响铺地板砖的工期, 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和*春未经玻璃主人的同意,擅自与原告梁*轩等三人移动玻璃,且参与移动玻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的民事责 任。根据上述分析,以原告梁*轩、李*有、王*庆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和*春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梁*轩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5300 元,住院期间为9天,误工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30元),营养费270元(每天3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520元。原告梁大 轩自负30%,即2256元,被告和*春应负担赔偿70%,即5264元,应赔偿原告梁*轩5264元;原告李*有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为7天,包 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合计5730元,出院需休息6-8周,按8周计算,扣除相应星期六、日,需休息40天,误工费为 3600元,损失应合为9330元,李*有自负30%即2799元;被告和*春应赔偿李*有损失的70%,应赔偿李*有6531元;原告王*庆的医疗费为 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梁*轩的标准,加上交通费,合计损失为5736元,出院休息需6-8周,扣除相应星期六、日,需 休息40天,误工费为3600元,损失共计9336元,王*庆需自负30%,即2800、8元,和*春应赔偿王*庆赔偿损失6335、2元。因玻璃属于刘 国全所有,被告刘*全对和*春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264元,赔偿原告李*有各项损失6531元,赔偿原告王*庆各项损失6535.2元。被告刘*全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轩、李*有、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梁*轩负担15元,原告李*有负担24、5元,原告王*庆负担24、5元,被告和*春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审 判 员 田金盈

代理审判员 吴迅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荣奇

人身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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