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2097)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省道从本县某某镇往某某方向行驶,行至某某国道青阳县某某路某某路口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宁某某主动电话报警。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报警投案、抢救伤者,系自首;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完全可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悔罪;本案受害人醉酒后驾驶,具有过错。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省道从本县某某镇往某某方向行驶,行至某某国道青阳县某某路某某路口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宁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测,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统良好,制动(三轴)不合格;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100ml。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宁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青阳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胡某某之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胡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499352.6元,扣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9352.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某某给予被害人家属部分补偿费,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宁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车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

(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宁某某、被害人胡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4)某某财产保险强制险保单及机动车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5)到案经过及说明,证明宁某某的到案情况。

(6)收条复印件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的赔偿情况。

2.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的工作地点、案发时间。

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省道从本县某某镇往某某方向行驶,行至某某国道青阳县某某路某某路口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倒地。后宁某某下车拨打了110和120。当时货车载重大概31吨方解石。车辆证照齐全,有保险。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胡某某系生前胸腹部被碾压致胸腹部损伤死亡。

(2)检测结果报告,证明受检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摩托车。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统良好,制动(三轴)不合格。

(4)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害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的时速,未超速行驶。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监控录像,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宁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贵

人民陪审员 李 诚

人民陪审员 宁 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琴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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