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与被告安徽某肥料有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24)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00649号

原告:喻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喻某与被告安徽某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肥料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肥料公司、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某诉称:某肥料公司及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2月22日向我借款530000元,约定2012年2月22日还清,承诺”若到期不能归还,某新建的1800平方米原料库产权归喻某所有”,于2012年1月20日又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2012年2月19日归还,以安徽某肥料原料担保,并出具了相应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某肥料公司及周某不能依约偿还借款,要求支付每笔借款每逾期一个月各支付30000元违约金,至2013年7月20日,某肥料公司及周某除了支付违约金外,仍未能偿还1030000元借款。2013年8月6日周某及某肥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与喻某两张借条费用结算到2013年7月20日,并注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20日原借条仍有效。自2013年7月20日起因某肥料公司及周某要求每逾期一月改为共支付50000元违约金,到2013年10月20日,经结算应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由于某肥料公司及周某要求不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即为借款,并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至今,我出借1180000元未得到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某肥料公司及周某共同偿还我借款1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50000元支付违约金。

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喻某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二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喻某于2011年12月22日出借给某肥料公司及周某人民币53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2月22日还清此款,同时约定某肥料公司及周某”若到期不能归还,某新建的1800平方米原料库产权归喻某所有”。2、2012年1月20日喻某又出借给某肥料公司及周某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2月19日还清此款,同时约定此据用安徽某化肥原料担保。3、2013年8月6日某肥料公司及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喻某两张借条费用结算到2013年7月20日,原借条仍有效。

三、2013年10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结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某肥料公司及周某应给付喻某违约金150000元,以借款的形式确认。

四、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周某受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对喻某的信息反馈,证实了借款的事实。

某肥料公司、周某均未答辩,均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在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青阳县陵阳市场监督管理所调取了某肥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记录,证明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经当庭举证,因某肥料公司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对喻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审查,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的某肥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记录,因喻某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某肥料公司其股东吴某甲、吴某乙变更为周某、吴某乙,法定代表人为周某。2011年12月22日,某肥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喻某借款5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加盖公司公章,约定此款于2012年2月22日还清,承诺”若到期不能归还,某新建的1800平方米原料库产权归喻某所有”。2012年1月20日,某肥料公司及周某又向喻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公司要求按委托支付兑现并加盖公章,约定2012年2月19日归还,以安徽某化肥原料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某肥料公司及周某未偿还借款。2013年8月6日周某及某肥料公司向喻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上载明:其与喻某两张借条费用结算到2013年7月20日,并注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20日原借条仍有效,某肥料公司现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予以证实。2013年7月20日某肥料公司及周某仍未还款,2013年10月20日某肥料公司及周某以借条的形式确认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所欠喻某上述款项的逾期违约金150000元,由周某签名,某肥料公司加盖公章。嗣后,上述款项经喻某催讨,未果。某肥料公司自2014年1月起因资金周转困难,停产至今。

另查:2011年8月26日,某肥料公司股东由吴某甲、吴某乙登记变更为周某、吴某乙(其中周某:70%、吴某乙:3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2012年12月24日,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周某一人的一人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张某某、王某某(其中张某某:70%、王某某:3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2014年3月14日,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安徽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周某、董某某(其中安徽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70%、周某:10%、董某某2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某肥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相继在喻某处借款,某肥料公司在2011年12月22日和2012年1月20日两张借条、2013年8月6日情况说明以及2013年10月20一张”借条”上均加盖了公章,由此确定法定代表人周某是以某肥料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某肥料公司对此借款行为予以了确认,故某肥料公司对所欠喻某的借款承担给付义务,周某个人无需承担责任。某肥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12月22日和2012年1月20日与喻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喻某已依约出借本金合计1030000元给了某肥料公司,但该公司未如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违约损失,双方已作结算了结,喻某未主张,某肥料公司及周某未抗辩,本院不予干涉。某肥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0日以借条的形式确认的三个月逾期违约金150000元(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双方对逾期违约损失虽作约定,但显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据此认定喻某出借给某肥料公司本金1030000元的逾期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作为计算依据,逾期损失的计算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流质条款及担保条款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某肥料公司、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喻某借款10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某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辉

人民陪审员  江丽萍

人民陪审员  官指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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