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李某鑫、李某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836)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625民初436号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肖伟华,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鑫。

第三人李某朋。

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鑫、第三人李某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鑫、第三人李某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鑫与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游泳池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鑫租赁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位于蕉岭县逢甲大道西南侧湿地公园旁蕉岭***游泳池,用于经营游泳项目和游泳培训服务等。被告李某鑫于2015年7月27日经蕉岭工商局登记,领有名称为”蕉岭县***泳池”的个体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702),同时使用名称为”梅州市蕉岭***会所游泳池”印章。第三人李某朋是被告李某鑫的弟弟,负责***会所游泳池的管理工作(包括收取游泳入场费、游泳培训费、支付员工工资等)。2015年7月1日,原告受被告李某鑫聘请担任梅州市蕉岭***会所游泳池教练一职,直到2015年8月30日离职。第三人李某朋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8000元,但是到了2015年8月30日,第三人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39500元,并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到肖某游泳费用工资叁万玖仟伍佰伍拾¥39500元。欠款人李某朋,2015.9.26,并盖有‘梅州市蕉岭***会所游泳池’印章。”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1月19日向东源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朋,要求李某朋支付原告工资39500元及利息,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李某朋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正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李某鑫经营蕉岭***会所游泳池期间,拖欠原告工资39500元,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及其利息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李某朋向原告出具欠条,亲自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伙经营游泳池的事实,虽欠条盖有梅州市蕉岭***会所游泳池印章,但不能因此否定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合伙经营游泳池的事实,该债务是被告李某鑫与第三人李某朋合伙经营的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清偿原告工资39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工资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鑫、第三人李某朋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鑫与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游泳池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位于蕉岭县逢甲大道西南侧湿地公园旁蕉岭***游泳池,用于经营游泳项目和游泳培训服务等。被告李某鑫于2015年7月27日经蕉岭县工商局登记,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441**********702,名称:蕉岭县***泳池,类型:个体商户,经营场所:蕉岭县蕉城逢甲大道西南侧湿地公园蕉岭***泳池,经营者:李某鑫,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等。使用印章载明:”梅州市蕉岭***会所游泳池”。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受被告李某鑫聘请,担任由李某鑫经营的梅州市蕉岭***会所游泳池的游泳教练。期间,该会所游泳池拖欠原告工资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肖某游泳费用工资叁万玖仟伍佰伍拾¥39500元。欠款人李某朋,梅州市蕉岭***会所游泳池(公章)2015.9.26。”。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拖欠工资未果。2016年1月19日,原告曾对第三人起诉,要求支付工资39550元,本院以诉讼主体不正确为由驳回其起诉。2016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李某朋与被告李某鑫系兄弟关系,负责管理被告李某鑫经营的梅州市蕉岭***会所游泳池工作,包括收取游泳入场费、游泳培训费及支付员工工资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人信息全项复印件、东源县公安局户成员信息表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信息全项复印件、欠条、游泳池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016)粤1625民初1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39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所经营的梅州市蕉岭***会所游泳池公章的《欠条》和营业执照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鑫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清偿原告工资款39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工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鑫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9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工资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该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清偿被告所拖欠的上述工资款的请求,因第三人虽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但因原告系受被告聘请担任被告所经营的泳池教练员,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再者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只有李某鑫,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对上述工资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仍欠工资款39500元及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李某鑫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伟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成才

书 记 员 邹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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