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福与被告达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54)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达中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段某福。

被告达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南外镇XX街。

法定代表人江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一般授权),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一般授权),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一般授权),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福与被告达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房产公司)、江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福,被告达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华,被告蒋某的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福诉称,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于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出具书面借据两张,金额共计22500000元,并书面承诺所有款项都将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及江某、蒋某共同偿还原告段某福借款人民币22500000元;2.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及江某、蒋某共同偿还原告段某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江某辩称,借款的金额属实,但江某因其他事宜涉嫌犯罪被关押,现无力还款。

被告蒋某辩称,案涉借款用于某某房产公司,与蒋某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段某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借支单一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及时间等。

2.《承诺》一份,拟证明还款的期限等。

3.银行转款记录、《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

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江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蒋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蒋某不具关联性。

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江某为证明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起诉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借款与江某涉嫌的犯罪无关。

2.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借款的具体金额。

原告段某福、被告蒋某对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江某出示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江某共同向原告段某福出具借支单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段某福人民币20000000元周转,于本年11月1日还。同时注明况明每月支付3000000万元的暂用费9万元。借支单上加盖有某某房产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江某在借支单上签名。2014年12月17日,某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向原告段某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段某福人民币2500000元,用于壹个月归还。此据借款人江某。2015年1月3日,江某在该借条上批注,两张借条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承诺人:江某2014年1月3日。审理中,原告段某福、被告江某陈述该批注的落款时间有误,应为2015年1月3日。

审理中,原告出示银行转款记录、《情况说明》,陈述被告江某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因江某个人有多个银行账户和它名账户,其中有部份账户已注销,导致部分转账信息无法查询、调取,现通过银行转账可查询的借款共计16笔,金额共计1240万元。同时,另有75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分四次借支。另无法查询银行转账记录的借款金额有260万元。以上借款金额共计2250万元。在借款过程中,每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因借款人一直未能偿还本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总金额2000万元及2014年12月17日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之前的全部借条。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江某、蒋某对《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所借款项用于了某某房产公司经营。同时,在审理中,江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和段某福的借款一事,现在我因某某投资公司和阳光经营权(阳光南岸)集资诈骗罪涉嫌犯罪,被关押与这借款案无关。现在段某福向贵院提起起诉,要求我赔钱,我认为2250万元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我无法偿还。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江某共同向原告段某福出具借到人民币20000000元的借支单一张。2014年12月17日,被告江某再次出具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系多次出借所形成,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总借条。并出示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江某、蒋某的代理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也无异议,并陈述所借款项用于某某房产公司经营。被告江某本人亦出具《情况说明》,再次确认了借款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段某福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江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按《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00元,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江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诉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2014年6月1日、2014年12月17日两张借条中均无利息的约定。同时,被告江某于2015年1月3日在2014年12月17日借条上批注“两张借条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亦无对案涉借款如何计算利息的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福借款22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未偿付的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300元,由被告达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东川

审 判 员  古 霞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治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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