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03)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法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牛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南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张志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并恋爱,2011年12月举办婚礼,2012年6月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牛某甲,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从女儿出生后,夫妻开始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从不带小孩也不做家务,原告感觉生活很累,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搞网络赌博并欠下赌债,被告在家中无所事事,甚至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均向派出所报案。原告从2012年至今,因怀孕、做家务至今仍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反而还要偿还银行贷款5000元。原、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牛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3、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书林街134号住房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23万元,其中银行消费贷款20万元,现已还本息30000元,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为还贷所借30000元由原告偿还;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但被告同意离婚,针对孩子抚养问题,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因此被告暂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针对原告要求分的房款,房子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银行贷款是原、被告双方向银行的借款,应该由原、被告双方一并承担,另外原告所称的3万元的借款被告并不清楚。

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牛某甲。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牛某甲20**年*月*日出生,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陈述其现在超市工作,每个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陈述其现在云南三星经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孩子牛某甲。

三、位于书林街**号*层*号的房屋,(房产证号:20138***),现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牛某某,共有人为王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竞价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同意出价8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为共同债务23万元,其中银行消费贷款20万元,现已还本息30000元,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为还银行贷款所借30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陈述银行消费贷款2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关于原告向第三人所借3万元,被告表示并不知情。另查明,原、被告所述银行消费贷款20万元贷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3月尚欠贷款为183333.35元。

本院认为:一、离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离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法律应当保障、维系,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本着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上述情形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法庭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但本院仍希望双方都能够以积极、健康的心态面对未来的生活。

二、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孩子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一年一付),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但可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本院注意到孩子牛某甲今年年满2岁,年龄尚小,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本着维持目前生活状况的情形下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日后的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牛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现被告陈述每月收入为3000元,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每月900元每年合计为10800元的标准支付孩子牛某甲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位于书林街*号*层*号的房屋(房产证号:201380**5)取得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通过竞价方式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被告主张房屋价格为80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位于书林街号*层*号的房屋(房产证号:20138**55)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400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5年3月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贷款为183333.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该笔贷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按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另,

原告主张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的债务,因该第三人未到庭表明态度,同时,被告对此也表示不知情,故若有争议,可由该第三人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牛某甲(20**年*月*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牛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12月25日前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10800元,以上费用自2015年起支付至孩子牛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三、位于书林街号*层*号的房屋(房产证号:2013***55)归被告牛某某所有,被告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价值补偿款400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截止2015年3月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贷款183333.35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850元,另850元由原告承担425元,被告承担42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陈思源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春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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