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诉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97)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606号

原告舒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磊、吴云,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舒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3455.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7000元,有关发票已交给了原告;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签订过赔偿协议,应以协议为准;对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我没有赔偿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伤者垫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某驾驶云A0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盘龙区东二环建材市场前往昆明市官渡区六甲。当日19时40分许,陈某驾车沿昆明市昌宏路北至南向辅道左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以约七十五公里时速驶至南绕城高速隧道附近路段时,遇叶某某驾驶昆明0758***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舒某某)沿昌宏路北至南向辅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迎面驶至,陈某所驾车左前部与叶某某所驾车车身左侧及车上人员身体相碰撞,致叶某某摔跌倒受重伤,舒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某某无责任。

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陈某系云A0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及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另一责任人叶某某为原告舒某某丈夫,审理中,原告舒某某明确放弃要求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共计住院37天,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2、3、4、5、6、7、11、12肋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坐骨支骨折;左股骨干多段骨折;脾挫裂伤;双肾挫伤;头皮撕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早期负重;2、定期复查(1月、2月、3月复查X线),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4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并需后期治疗费22000元,休息期评定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80天。

五、对原告主张损失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810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514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2238.4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62068.9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证实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80873.62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支持为80873.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7天,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支持为3700元。(100元/天×37天)

3、护理费:原告提交三期鉴定,欲主张护理期为180天,本院认为三期鉴定系依据上海地区标准计算,不适用云南省。原告住院治疗37天,医院出具护理证明,综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为6700元。(住院3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

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的治疗医院医嘱载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综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可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及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238.4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22%)本院予以支持。

6、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书,原告后期治疗费经评估为2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2014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0月24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期为14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4500元,但其未提交完税证明证实,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每天99.66元计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为14849.34元。

8、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未注明产生时间、地点及人数,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为800元。

9、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己损失实际客观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为18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6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拐杖收据,本院对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予以确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为98元。

六、被告垫付费用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舒某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舒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08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2238.4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14849.3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费98元,共计242059.36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舒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2059.36元,因被告陈某驾驶的云A0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舒某某及另一伤者叶某某各垫付5000元医疗费,并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对本事故另一伤者叶某某预留部分赔偿款,故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舒某某残疾赔偿金55000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182059.36元,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交警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陈某承担70%即127441.55元,事故另一责任人叶某某承担30%即54617.81。因原告舒某某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叶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除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外,还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款127441.55元,扣减鉴定费126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已明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陈某自行承担外,剩余126181.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舒某某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26181.55元,共计181181.55元;

二、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某某损失1260元;

三、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声浩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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