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55)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商初字第0165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建国东路*号。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瑞,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洋,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魏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赵某在驾驶苏C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宿州市萧县刘套镇众台子村地下道处,因之前雨天积水,地下道内存水较多,车辆通过时导致车辆进水。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共计花费12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120000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我司勘察,事故地前15日至事故发生时均无暴雨,驾驶人涉水行驶是导致车辆受损的原因,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范围。保险合同签订时,我方即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送达和说明,原告司机赵某作为保险代办人代原告在相关的文书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义务。原告驾驶车辆在明知有积水的情况下,冒险涉水,造成车辆损失不是意外事故导致,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只有维修发票,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书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系本次事故导致,证据不足。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本次事故由我方理赔,也应按我方的定损数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赵某在驾驶苏C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宿州市萧县刘套镇众台子村地下道处,因之前雨天积水,地下道内存水较深,通过时水深至车辆驾驶位,造成包括发动机进水损毁在内的多处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定损,后因认为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终止定损。2015年12月8日,被告单方面出具定损单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3700元。原告实际为维修受损车辆花费1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64200元,原告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原告上述投保业务由其司机赵某作为代理人代办并在投保单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赵某驾驶证、事故证明、商业险保单、修车发票、零件、工时账单,被告提供的车损险条款、投保单、车辆损失确认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车辆涉水事故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被告是否尽到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义务。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车损险合同所对应的《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其车辆受损,原因就在于车辆通行于积水路面时导致车辆被淹进水,而积水是由于暴雨形成。依据该条款第五项中的”暴雨”灾害,原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同时承认,该暴雨并非事故当天发生,而是发生于”前期”,被告对于暴雨发生的时间主张是事故前15天,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可见,事故路面积水系一个时期以前的暴雨导致。按照一般理解,上述条款约定的”暴雨”,应理解为暴雨天气下,如按照原告的主张,将此事故损失归结为暴雨造成,则擅自扩大了对条款的解释,违背条款的真实意思和应有内涵。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赵某在非暴雨天气下驶过经常路过的地下道时,明知有积水,但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贸然通行导致的车辆损失,不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尽到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被告所举投保单证实,原告的司机赵某作为原告的办理保险事宜的代理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代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已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并尽到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所举证据和辩解意见应予采纳。原告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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