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某某集团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诉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79)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张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徐州某某集团某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职员。

原告徐州某某集团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某集团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殷昭洋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泥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马某某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作地点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吴邵村北。2013年3月中旬,被告自原告处辞职。2013年5月,被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开庭予以审理,2013年7月1日原告收到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2元、工资373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21.33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法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该合同自原告处取走,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是自己提出的辞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因工作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2013年2、3月份工资已经作为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项,原告不应再支付。基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2元、工资373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21.33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69号裁决,理由如下:1、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诬陷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将合同取走,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关于被告是否主动先提出辞职及辞职原因的问题,2013年3月15日,原告先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不再设人力资源部经理职位为借口,强行安排被告调岗为文员,工资标准降到每月1600元,与入职前约定不符,如果不同意,建议被告自己写辞职申请书,算是被告自己提出辞职,原告为了避免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以无故降职降薪的变相辞退手段,迫使被告自己写辞职申请书,被告迫于形势,且原告经常不按时发放工资、不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先。被告写了辞职申请书,并写明了辞职原因:个人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工作;拖欠工资、不买保险、不签合同、降职降薪不合理。原告在仲裁中承认收到被告的辞职申请书,但只认可对原告有利的部分辞职原因,对自身违法的部分原因矢口否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关于被告是否因工作错位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徐州鹰山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1月工资单》并不能体现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不能提供规章制度证明应对职工的过错相应采取何种处罚措施。介于此种情况,原告在未和被告做任何沟通确认的前提下,私自停发被告2013年2月、3月份的工资,拖欠至今,并无理的作为赔偿损失的款项,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补交全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马某某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被告入职前原告已经成立了人力资源部。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转正后25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工资分别为667元、2030元、2530元、2530元、2530元、2840元。2013年3月15日日,被告辞职,辞职理由为“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工作、拖欠工资、不买保险、不签合同、降职降薪不合理”,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表明被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拿走,并认为欠被告2013年2月和3月的工资应折抵被告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称应由被告自己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此代理行为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违反了一般代理的基本原则,对于人力资源经理等特殊岗位应由用人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罚则的适用并没有例外规定,故原告主张人力资源经理不能适用双倍工资的罚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4821.33元。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失误及其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给付欠被告2013年2月和3月的工资3738元。被告辞职理由包括“拖欠工资、不买保险”,在此种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被告辞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工作已经满六个月、不满一年,应按一年计算,补偿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3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州某某集团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2元、拖欠工资373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4821.33元,合计2090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州某某集团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雷

代理审判员  朱广伟

人民陪审员  段超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姣姣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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