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与烟台开发区**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54)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刘*强。

委托代理人娄守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强诉被告烟台开发区**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委托代理人娄守玲、被告烟台开发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强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自2005年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4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而且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冷藏费用82244.66元。被告本来承诺资金宽裕时即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垫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承诺还款,但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还。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垫付款146244.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台开发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06年8月7日将全部股东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厘清。关于垫付款部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均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给第三方,不能够证明该笔款项是由原告实际支付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告刘*强出资60万元与张*龙(出资80万元)、李*海(出资60万元)共同成立了被告烟台开发区**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水果蔬菜冷藏生意,由张*龙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公司聘任张*龙的弟弟张*国担任公司经理。2005年5月8日、2005年6月2日、2006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三张借据,三张借据载明的事由均为“因干草莓急用”,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14000元。2006年8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龙与原告及另一股东李*海签署一份声明,“经公司股东协商决定:自2006年8月7日以前公司所开示各股东的票据全部作废。”2006年10月,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为被告公司向烟台开发区**水产冷藏厂垫付冷藏费3920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公司向烟台**水产有限公司垫付冷藏费43044.66元。对上述款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或已向烟台开发区**水产冷藏厂、烟台**水产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收据、声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是否根据2006年8月7日的声明作废。原告主张2006年8月7日的声明作废的只是票据,根据会计制度票据应理解为汇票、本票、支票等有价证券和票证,不包括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具体到本案被告公司作废的只是被告公司为各股东出具的公司成立时投资款的单据。被告主张只所以出具2006年8月7日的声明,是因公司与各股东的债权债务清理结算完毕后才声明将此前公司向各股东出具的所有票证、单据全部作废,当然包括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对其各自主张均未再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比原、被告的主张及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所以对原告依据已作废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原告提交相应垫付款单据,被告公司的经理张*国也出庭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为其提供冷藏服务的各冷藏厂支付冷藏费用或对原告已垫付的冷藏费用已支付给原告,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82244.66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开发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强垫付款82244.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原告负担684元、被告负担928元;诉讼保全费12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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