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65)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303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16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普通桑塔纳教练车,沿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闯关东饭店门口附近,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肩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万元,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谈话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已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志

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

人民陪审员  周迎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遆 乐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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