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杨某某、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919)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初字第4026号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男,19**年*月生,汉族,个体,住本市泉山区中煤五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女,19**年*月生,汉族,个体,住本市泉山区九里山批发市场。

被告司某某(反诉原告),男,19**年*月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杨某某、司某某恢复原状纠纷、反诉原告杨某某、司某某诉反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春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7时许,二被告将原告张某某的钢结构石棉瓦大棚、围墙破坏,原告报警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对二被告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决定。虽经司法调解,但二被告拒不同意就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毁坏的钢结构石棉瓦大棚、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司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被告享有对徐矿房第369号中的第275号房屋享有完整的物权。原告诉称的建筑均系违建,并且严重妨碍了二被告的采光、通风、通行等权利,并且导致雨水全部流到二被告的房屋上,已严重危及了二被告的房屋安全,基于此,二被告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均是捍卫自己的合法的物权及相邻权的正当行为,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均是原告造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杨某某、司某某诉称:反诉被告所诉称的钢结构石棉瓦大棚、围墙均系违章建筑,长期遮挡反诉原告的南面窗户及门,使反诉原告室内长期无阳光,也导致下雨的雨水均流到反诉原告的墙壁上,严重危害反诉原告的房屋安全及道路通行权。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拆除违章建筑,还反诉原告采光权及道路通行权,但反诉被告态度器张跋扈,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违章建筑、赔偿反诉原告精神及物质损失费10000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1、反诉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决拆除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2、本案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条件也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本诉原告诉请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即本诉被告侵害了本诉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是拆除违章建筑,因此其反诉条件不成立;3、即使反诉条件成立,但本案反诉原告实际占有并且使用该房屋十几年,并且该处房屋十余年来与其现在状况相同,倘若采光、通行等权利受到侵害,现在提出系怠于行使相关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徐州市苏山村九里山批发市场管委会(甲方)与徐州东港商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徐州市苏山村九里山批发市场管委会将座落于市场南段大路北侧南北路东侧方井院一处(房屋基础设施及院落用地,房屋为二层结构,简易楼房约68间,共1600平方米)售予徐州东港商场经营使用,甲方保证所售房屋门窗玻璃完整、水电齐全畅通、房屋及所有设备、设施均不得拆除。甲方负责办理由政府承认的所有权证交给乙方。乙方所购房屋应按照甲方统一布局及规划许可下,有权改造、经营转让。该院落经徐州市矿区房地产管理处、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徐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分别为北侧272号、273号、274号、275号房屋及南侧266号、267号、268号、269号房屋,两侧房屋中间为空地。272号、273号、274号、275号房屋北、275号、266号房屋东均为道路。该土地所有权系由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村集体所有。

徐州东港商场于1995年在该院落东侧、275号房屋南侧、266号房屋北侧修建了长约39米、宽约9.5米、高约2.5米(棚脊高约2.2米,总最高约4.7米)的石棉网大棚,该大棚为钢架结构,一侧倚着院落东侧砖砌的围墙,另一侧由多根钢管支撑,上面为人字形钢架结构加盖石棉瓦。

因该土地所有权系由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村集体所有,徐州东港商场每年均需向徐州市苏山村九里山批发市场管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如青苗费)等费用。

司某某与徐州东港商场法定代表人刘光远系叔侄关系,曾在徐州东港商场做装卸工。司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原一直租住于该徐矿房字第××号的第275号房屋。2011年10月11日,徐州市信联钢材回收利用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九里、苏山村委会旁农贸市场建筑面积183.6平方的房屋出售与杨某某(产权证号徐矿房字第××号第275号房屋),价格为205720元,由于甲方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未与原房主徐州东港商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甲方承诺,并由徐州东港商场协助证明,乙方在徐州东港商场的协助下,自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买方承担。徐州东港商场在房屋原登记产权人附属处加盖印章。后徐州东港商场(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徐州东港商场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九里、苏山村委会旁农贸市场建筑面积183.6平方的房屋出售与杨某某(产权证号徐矿房字第××号第275号房屋),出售价格为156060元。经双方同意,协议日期签订为2009年11月16日。同时杨某某还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东港商场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作为与苏山农贸市场房屋过户使用,不做原始买卖合同使用,原始买卖合同仍是徐州市信联钢材回收利用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如发生其他一切经济纠纷等,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该275号房屋位于院落东北角,东面、北面均靠近道路,内有房屋4间。房屋北面有三扇门。房屋南面有两扇门,其中靠东的门位于上述石棉瓦大棚内,靠西的门位于石棉瓦棚外。

2008年左右,徐州东港商场将273、274号房屋及石棉网大棚租给张某某经营玩具厂。2013年4月8日,徐州东港商场法定代表人刘光远与张某某签订《抵债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东港公司刘光远因欠张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因故无法偿还,经东港公司李钦海协商,用275号房南五间钢结构石棉瓦大棚(约130.5平方)抵给张某某,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张某某可根据需要自行装修改建,大棚所占用地青苗费由张某某向东港公司缴纳,再由东港公司统一向市场管理部门缴纳。如有其它一切问题,由东港公司刘光远协调解决。后该石棉瓦大棚北侧14.7米左右由张某某管理、使用,该石棉瓦大棚余下部分由案外人管理、使用。

2014年4月24日7时许,司某某、杨某某将张某某使用的部分石棉瓦大棚、围墙破坏。2014年5月30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泉公(苏)行罚决字第(2014)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因司某某伙同杨某某将张某某的钢结构石棉瓦大棚破坏,决定分别给予杨某某、司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现相关土地使用费(如青苗费等),由张某某、杨某某等买受人向徐州东港商场交纳后,再由徐州东港商场统一向徐州市苏山村九里山批发市场管委会交纳。

2015年2月7日,张某某雇人将遮挡275号房屋采光部分大棚上的石棉瓦进行拆除,但因司某某、杨某某的阻止,仅进行了部分拆除。张某某同意自行拆除石棉瓦大棚上从275号房屋往南2.7米处的石棉瓦。杨某某、司某某认为,张某某应当将采光、通行问题一并解决,故不同意张某某的私自拆除行为,提出应当拆除至275号房屋往南4米处,并且拆除部分不能加盖采光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将毁坏的石棉瓦大棚、围墙恢复原状,但并未举证证据该石棉瓦大棚的搭建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本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不动产的相邻关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石棉瓦大棚危害了其房屋,影响了其采光、通风、通行等权利。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该石棉瓦大棚中张某某使用部分,西侧系由一根直径较小的钢管支撑,并未使用其他建筑材料将西侧或大棚西侧围起。即便是反诉原告不使用其房屋北面的三扇门或南面石棉瓦大棚外的西门通行,而仅使用位于大棚内的南面东门,大棚本身亦不影响其通行,因此反诉二原告提出涉案石棉瓦大棚影响其通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通过现场勘查,亦难以看出涉案大棚影响了其房屋安全或通风。因涉案大棚较高,遮挡了反诉原告的窗户,致使其采光受到影响,现反诉被告自愿将涉案大棚上加盖的石棉瓦拆除至距离反诉原告房屋南2.7米处,反诉被告以其行为停止了侵权行为,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精神及物质损失费1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赔礼道歉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张某某将其钢结构石棉瓦大棚上的石棉瓦从毗邻徐矿房字第××号中第275号房屋处往南拆除至2.7米处;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本诉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司某某、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蕊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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