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1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12民初5312号

原告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申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22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2015)铜民初字第033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6个月内不要求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基于双方2006年即缔结婚姻关系,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徐某与婚外男性苗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即使其存在过错,考虑孩子太小,如其能够改正,男方愿意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女方2015年10月24日给男方作出的保证书的承诺,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刘祥和楼**室房产应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同时,由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黄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黄某乙。2014年5月22日,双方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年××月××日,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由于原告徐某与婚外异性苗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发生纠纷甚至吵打。2015年10月24日,为了缓和关系,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徐某给被告黄某甲出具了一份书面保证,内容为:“本人与黄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苗某某有暧昧关系,给黄某甲造成很大伤害。为了维护这段婚姻,为了以后好好过日子,黄某甲也同意写下此书后就不离婚,以后好好过日子。本人也保证如果以后再有类似事情发生的话,本人自愿放弃所有的财产和孩子。黄某甲也答应以后不会再提这件事,如再提,此协议无效。如果再有类似事情发生,本人自愿放弃对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的抚养权和大刘祥和楼2单元201房屋权,并在儿子年满18岁时房子交给黄某丙,孩子由黄某甲监管。如没有类似事情发生,以后就好好过日子,一切照旧。如黄某甲以后再提这件事,此协议无效。”保证书出具后的第九天,原告徐某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达成了六个月内不要求离婚的调解协议。之后,双方仍然因为婚姻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6月16日,原告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否认其存在第三者,并主张其之所以出具书面保证书,是在被告黄某甲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其主张,本院限期其在休庭后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没有提供。

另外,被告黄某甲为进一步证实原告存在婚外关系,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徐某与婚外男性苗某某二人在汽车内的对话录音。经对录音进行质证,原告认可是其与苗某某的对话录音。本院认为,从录音所反映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徐某与婚外异性苗某某存在婚外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结婚证、接处警记录、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原告与苗某某的对话录音、本院(2015)铜民初字第03316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0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基础。虽然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后于××××年××月××日复婚,也能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复婚之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由于原告徐某与婚外异性苗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发生纠纷甚至吵打,主要责任在原告。但尽管如此,被告黄某甲考虑孩子太小,仍然表达了如原告能够改正,其愿意继续和其共同生活的愿望。如原告徐某能够真正改正错误,且夫妻双方加强交流沟通,消化矛盾,并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徐某主张其没有第三者,且保证书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家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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