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7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周德,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厉,男,汉族。

被告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智伟、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周德,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刘某厉、被告曾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Y: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月利率为2.5%,被告曾某作为被告刘某厉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刘某厉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刘某厉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厉偿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其中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2月12日;2、判令被告曾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广东省居住证;2、居民身份证;3、借款合同、收据。

被告刘某厉未作答辩。

被告曾某辩称:1、本案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事实不清,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银行利息的四倍;3、本案被告刘某厉未到庭,是否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不清;4、本案已经查封了被告刘某厉的财产,应当先在其财产中予以清偿;5、我方只是担保方,并不是保证人,担保法明确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本案的担保物是不存在的;6、本案我方已经超过了保证人的担保期限,应当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7、我方被查封的房屋是唯一的住房,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财产;8、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刘某厉(乙方)、被告曾某(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内容为:乙方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第一条借款金额伍拾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第三条借款月利率2.5%……第五条如借款人逾期十五天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及其它应付费用,贷款人有权依法追诉借款方和担保方,直至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李某并提供了被告刘某厉立下的《收据》。

2014年2月19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刘某厉(乙方)、被告曾某(丙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写明“乙方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第一条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原告李某并提供了被告刘某厉立下的《收据》,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刘某厉未向原告李某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某厉应向原告李某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刘某厉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上述《借款合同》中“月利率2.5%”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利息应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被告曾某对上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曾某是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中“第五条如借款人逾期十五天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及其它应付费用,贷款人有权依法追诉借款方和担保方,直至偿还借款和利息”的内容,被告曾某应对上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曾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刘某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曾某对第一项支付款项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4070元,由被告刘某厉和被告曾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健

审 判 员  张运强

代理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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