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卢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74)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容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委托代理人杜夕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原告邓某与被告卢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庆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正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卢某在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1日分别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卢某是在与被告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某也应负偿还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卢某、刘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卢某以扩建工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并约定在2011年12月1日还清。2011年12月1日,被告卢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并约定在2012年4月还清。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卢某均出据借条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卢某均未还本付息。另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借款给被告卢某时,并不认识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陈述其不清楚工厂是否是两被告开办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卢某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邓某与被告卢某约定的两笔借款月息均为3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卢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邓某;

二、被告卢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邓某(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至2011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某某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庆俭

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

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正品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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