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广西某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62)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仕成,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长梅路河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广西某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承峰、杨仕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西某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区域专营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式授予原告作为其“某某”品牌水性涂料系列产品在来宾市(含兴宾区)地区内的唯一独家品牌专营机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租赁了经营铺面,并按被告的统一设计装修了“某某”品牌专营店门面,办理了“来宾市兴宾区某某涂业来宾专卖店”个体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招聘了专卖店店员,并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汇去了30000元预付货款。与此同时,原告亦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开展营销推广活动,许多客户对“某某”水性涂料表现出了一定的兴趣。

原告的专营店开业之初,被告只提供了少量产品样品在专卖店陈列,并声称随时可以到被告厂里提货。实际上,原告的客户有需求时,被告却一直无法提供相应的产品。特别是自2013年6月之后,被告由于其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其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无法联系,公司只有留守人员。从2013年7月份开始,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提供产品时,被告的人员说没有生产工人无法生产,只能提供原有的存货而且不配套,如确需提货可以从广东公司调货,并需原告承担运费。原告认为这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专营合同,不同意被告从外地提供同类产品。由此导致专营店开业一年多时间,原告所交的30000元预付货款,被告至今只提供了8819.11元的产品。

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区域专营商合同之后,被告按约定应当保障其“某某”涂料系列产品的供应,但是,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其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处于停产状态,而且其法定代表人也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交付的30000元预付货款,至今尚有21180.89元预付货款无法供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有权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专营商合同,并退还原告的预付货款21180.89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400元(其中专营店门面租金36000元、专营店装修费15600元、专营店员工工资128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西某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区域专营商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专营合同关系。

2、《房屋租赁合同书》和《收条》,证明原告租赁滨江北路62号作为专营店门面,并支付了第一年租金36000元。

3、装修《收条》,证明原告装修专营店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共15600元。

4、《个体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为专营店申请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元作为预付货款。

6、三份《广西某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销售单》(红色),证明原告预付3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只发货价值8819.11元。

7、专卖店员工工资收条,证明原告聘请专卖店员工支付2013年4月至12月工资共12800元。

被告广西某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违约,相反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预付货款300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下订单的义务,被告因此无法供货。原告临时到被告处提取了存货价值12494.11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8819.11元,现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年销售措施,因此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现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的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货款,被告可以向原告提供同等价值的货物。至于原告所提出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开庭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七份《广西某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销售单》(黄色),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价值总计12494.11元。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其中有原告签名的六份销售单,原告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而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7,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而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7,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没有原告签名的销售单一份,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广西某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区域专营商合同》,约定被告(甲方)正式授权原告(乙方)为“某某“品牌水性涂料系列产品在来宾市(含兴宾区)地区内唯一独家品牌专营机构,并约定了相关事宜。第二部分第八条,乙方在被授权品牌专营期限内,首年必须完成”某某“品牌产品销售任务60万元(含)以上,以后每年度销售指标逐年递增20%(特殊情况双方再协定);如乙方首年完成此任务额低于60万元,甲方可以无条件取消乙方在此地区的“某某”品牌专营权。第五部分第一条,乙方在每月底制定销售及定货计划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前5天通知甲方落实下月的计划订单,提起7天给甲方明细订货单,以便甲方制定生产计划。第五部分第二条,乙方订货单上必须清楚填写规范的订货单,详细列明产品名称、型号、包装规格、颜色、数量、单价、金额等,签名盖章后传真给甲方备案。乙方给甲方下订单时,白色产品预付定金为该订单总货款的20%,其他颜色产品预付定金为订单总货款的30%,乙方成功支付定金款后此订单生效,甲方按计划生产。第十部分第二条,乙方若在被授权期限内不能完成签订的销售任务,甲方有权重新寻找合作方并终止本合同,乙方的一切经济开支或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三部分,甲乙双方均承认,已阅读本合同,并同意:本合同为双方关于品牌专营合作事宜的所有合同和约定的全部记载。未经双方书面修订,不得对合同加以变更。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部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认为需要修改,需向另一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理由,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修改,并形成本合同的附件。如果双方未达成新的修改意见,则原有合同继续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与韦家艳就滨江北路62号(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3000元,每一年交一次。合同约定:合同签字后,原告向韦家艳交押金2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韦家艳交付了一年房屋租金和押金共计38000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现金存款30000元的预付货款。2013年5月20日、7月1日,被告向国家机关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字号为来宾市兴宾区某某漆业来宾专卖店。签订合同后,原告先后六次到被告处提取存货价值8819.11元。来宾市兴宾区某某漆业来宾专卖店从2013年4月经营至2014年1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提供货物,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抗辩称应先由原告履行下订单的义务后,被告才能提供货物,原告没有提供订单,被告没有违约。因此,被告对原告诉求所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关键看被告的抗辩是否构成先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权的使用条件是:一、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一般情况下,所负债务应负为对价,但是如果所负债务是对方履行债务的先决条件,仍可满足本构成要件。二、须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满清偿期。三、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在审查本案被告的答辩是否构成先履行抗辩前,需先弄清楚原告预付货款30000元的供货方式。原告陈述该30000元不需下订单,但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供货方式是原告先提供订单,被告后提供货物,而且合同没有特别约定预付货款30000元不需原告提供订单。当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在没有下订单的情况下,临时到被告的住所地先后六次提取了少量存货,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需要通过协商一致书面变更供货方式。因此,对于原告的预付货款30000元,原告应先下订单,被告后提供货物。关于被告的抗辩是否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第一,原告下订单与被告提供货物不互为对价,关键看原告下订单是否是被告提供货物的先决条件。前述已经阐明,被告的供货方式是原告先下订单,被告后提供货物。没有订单,被告不能生产并提供货物。换句话说,原告下订单是被告提供货物的先决条件。第二,本案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原告先下订单,被告后提供货物。第三,原告没有履行提供订单的义务。总之,被告的抗辩已经构成先履行抗辩,被告没有提供货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400元(其中专营店门面租金36000元、专营店装修费15600元、专营店员工工作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照准。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剩余预付货款21180.89元。被告辩称已给付货物价值总计12494.11元,因无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广西某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区域专营商合同》。

二、被告广西某某环保涂料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1180.89元给原告罗某某。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志方

审 判 员  覃 丽

人民陪审员   何 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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