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57)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民初13303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甲。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脾气暴躁,在争吵中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01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在法官的调解下被告保证以后不再动手,原告遂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未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并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无奈从家中搬出,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钱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育儿子及曾起诉离婚等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很好,生活中也没有什么矛盾,被告从未辱骂或殴打过原告,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200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3、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钱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因为本身疾病,经常出现头晕现象,并为此多次就医,并非因为被告殴打而看医生。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作为本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病历,仅为原告的病历记录,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病系被告殴打所致,故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原告曾向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维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平时多加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和尊重,及时有效的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练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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