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张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46)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陈民一初字第00314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某某集团宝鸡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关。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涧坪,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号。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宝鸡某某集团宝鸡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兰卫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涧坪,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18时27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所有的陕C5****号客车,行驶至某某路某某村某某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进行治疗,医院检查原告伤情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颞头皮挫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检查中发现原告的脑电图异常。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回家休养,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口服药物,有异常情况随时复查。出院后不久,原告出现间断性抽搐、癫痫等精神障碍疾病。2012年7月23日,原告因癫痫、脑外伤后综合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进行治疗,因脑电图异常,不能明确定位,故医院暂缓手术。为了减少费用,2天后原告出院,医嘱:积极抗癫痫治疗,三月后门诊复查,如出现癫痫发作,门诊随诊。原告以上病症经门诊治疗,现仍有精神障碍等后遗症状。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由亲属一直护理,其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颅脑损伤,后遗精神障碍、智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脑外伤癫痫后续治疗费每月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建议护理时间90天,补充营养时间30天。同时,原告得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C5****号客车属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所有,在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71.83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84000元、交通费81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208918.33元。被告某某宝鸡支公司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某户口本、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为其父陈某甲及陈某属农村居民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检查报告单、病历卡、档案表。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大脑受伤,继发脑部癫痫等疾病,原告先后在陕西四0九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渭滨区卫协会康德门诊、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康嘉癫痫研究所、县功中心卫生院等医疗机构住院(21天)、门诊治疗,因治疗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等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4、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造成原告陈某精神障碍,智能障碍的直接原因为脑外伤,与2010年10月9日18时27分发生车祸导致的脑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交通事故致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遗精神障碍,智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月1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30天。结合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052元(5763元/年×20年×20%)、护理费10350元(21天×150元/天+21天×80元/天+69天×8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4000元(70年×1200元/年);

5、原告陈某之父陈某甲的个体营运证、驾驶证。证明原告陈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陈某甲护理,陈某甲因此收入减少,按其从事货物运输的行业收入,每天按150元予以计算,故陈某住院期间陈某甲的护理费应为3050元(21天×150元/天);

6、原告残疾证、残疾评定表,杨小娟(原告之母)低保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成为残疾人,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7、处方及医疗费票据、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住院费1335.1元、门诊费24940.08元、交通费814.5元、鉴定费43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认可。我驾驶的陕C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5896.65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我。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2、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96.65元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以我公司名义在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另,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属挂靠关系,对被告张某某造成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客运车辆经营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系挂靠关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陕C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分项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张某某赔偿,然后由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理赔。

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中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43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父陈某甲因护理而减少的损失为150元/天,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原告按照70年计算过长,应该按照我国人均寿命减去原告的年龄计算后续治疗费的期限;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票据,对门诊医疗费票据中没有相关病历记载、处方的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对外购药无处方不认可;对康德门诊、西安康嘉癫痫研究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两机构不属医保定点机构,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余票据均无异议。

原告陈某、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保单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属被告张某某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对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票据中,门诊医疗费13张(金额合计313.7元),因无病历、处方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宝鸡市渭滨区卫协会康德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3张(金额合计1486元),票据出具时间不同但票号相同或相连,且无处方印证,不予采信;外购药票据1张(金额154.60元),无处方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其它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能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查明了如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18时27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C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某某村某某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陈某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96.65元(被告张某某垫付),被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住院治疗19天,医嘱:注意休息,口服药物,有异常情况随时复查。出院后不久,原告出现异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恢复期)、癫痫,花费医疗费2438.41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因癫痫、脑外伤后综合症再次在三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脑电图未能明确定位,医院暂不考虑手术,继续给予药物治疗。原告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335.1元,出院时医嘱:积极抗癫痫治疗,三月后门诊复查,如出现癫痫发作,门诊随诊。此后原告先后持续在三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康嘉癫痫研究所门诊治疗至2013年10月,花费医疗费20547.37元,交通费814.5元。2012年10月9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委托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对陈某目前的精神、治疗状况进行鉴定,2012年11月5日,该所做出鉴定:陈某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为脑外伤,与2010年10月9日18时27分发生车祸导致的脑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陈某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年12月18日鉴定:陈某交通事故致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遗精神障碍、智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脑外伤后癫痫,建议后续抗癫痫药物治疗费为每月100元;陈某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建议其护理时间为9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30天。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300元。

又查,原告陈某花费的医疗费30217.53元(5896.65元+2438.41元+1335.1元+20547.37元)中,被告张某某垫付了5896.65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C5****号客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17.5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4300元的请求,三被告认可,且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2人、护理人员陈某甲减少的损失为150元/天,故对其要求住院期间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结果,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较宜;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结合我国人均寿命,计算原告后续治疗时间为64年(74岁-10岁)较宜,故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6800元(64年×1200元/年);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负责任,酌定10000元。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辩解意见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张某某赔偿,然后由被告张某某在其公司理赔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某和原告陈某在根据其所负责任分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217.53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14.5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为7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3614.03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超过部分29314.03元(153614.03元-4300元-120000元)应按照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由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即26382.63元(29314.03×90%)。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的总和,故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896.65元,应由被告某某险宝鸡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40485.98元(120000元+26382.63-5896.65元);

二、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870元,其余由原告陈某自理;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5896.65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宝鸡某某集团宝鸡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950元,原告陈某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89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恩科

审 判 员  薛晓琴

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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