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22)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00186号

原告郝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本市金台区某某路。

被告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二人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结婚后才发现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处事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彼此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和沟通。被告性格暴躁多疑,经常借家庭琐事和我争吵,夫妻间矛盾不断加深。我为了家庭和孩子百般忍耐,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特别是在2012年下半年被告破坏我的名誉,多次对我施加家庭暴力,极大地伤害了我的感情。我认为我和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我们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就是从去年开始有了一些矛盾,但我愿意改正缺点。我们孩子现在上小学,为孩子考虑希望原告能回家和我一起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能有效沟通,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双方之间产生信任危机。2012年7月被告带领婚生子张某某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做亲子鉴定,经鉴定确定二人为亲生父子关系,此事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从家中搬出,并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报告书、保证书、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某某、毛某某、郭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信任和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中的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但被告不应对原告无端猜疑,伤害了夫妻感情。婚姻都是由琐碎的小事构成的,夫妻相处需要信任和包容,遇事需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及时处理矛盾。若双方注重家庭观念,彼此尊重信任,互谅互让,遇事能站在对方的角度换位思考,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双方应当抱着积极的态度解决矛盾,共同承担的不仅是家庭责任,还有社会责任。综上,为了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瑞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林森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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