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86)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民初字第0136号

原告苏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思思,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总经理。

被告冯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苏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冯某、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冯某、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冯某、黄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苏州市吴中区文曲路某某广场项目由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江苏某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建)总承包施工,后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由该公司冯某班组负责施工。被告冯某随后将一小部分分包给被告黄某,让其找一些小工做油漆活,工资仍由冯某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起一直随黄某在工地上做工,工种是油漆工。2011年6月15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当时在某某广场地下一层脚手架上批梁底,在移动位置的过程中,不慎从2.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倒地上,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后经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右眼失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在从事油漆工作时受伤,因被告冯某、黄某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冯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5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1530元,交通费3173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12920元,三被告对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冯某、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二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二建承建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广场工程。2011年1月1日,某某二建以“某某广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上海某某公司冯某班组(乙方)签订“白水泥批嵌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某某公司冯某班组承包某某广场北区地下室一半及地上裙房腻子批白的工程施工。被告冯某在上述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并盖上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合同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某依约带领其班组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区域进行施工,施工人员中包含有被告黄某和原告等人。2011年6月15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在某某广场地下一层进行批梁底时,在移动位置的过程中不慎从近2.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倒地上,致使原告当场昏迷。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故原告随后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无光感,视力无法矫正,右眼视神经损伤。另,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9月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半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就此损害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二建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依原告提供之证据难以认定其与某某二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遂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随后又撤诉,并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及某某二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庭前,原告与某某二建达成协议,由某某二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故原告撤回对某某二建的起诉。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户某某、黄某两份证词及黄某某和被告黄某所作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其内容为:2011年6月15日下午2点50分左右,在文曲路某某二建工地,原告在脚手架上批梁时,在移动过程中摔倒地上,到医院检查,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右眼失明)。庭审中,证人户某某、黄某到庭陈述,其与原告为工友,均跟随黄某打工,而黄某则跟冯某。即黄某是其老板,冯某是黄某的老板。工资是由冯某结给黄某,再由黄某结给证人及原告。

此外,就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实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35元,因未能提供出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故不予认定。对此,原告可在收集到证据后再行主张;因原告委托鉴定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对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参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30元,因原告仅提供一张金额为500元的住宿费发票,故确认其住宿费为500元;原告从事的职业应归入其他建筑行业,参照省份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限,核定其误工损失为9102.5元;结合本案原告的家庭地址、治疗经过以及其损害程度,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此,原告因该起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102.5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08684.5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之间所存在的关系作出判断。原告提供的二份合同所反映的内容为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二建以及某某二建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只反映了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受伤的原因等事实,因此,原告针对原、被告之间所存在的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人户某某、黄某的证人证言。而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冯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又因原告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发生人身损害,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黄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在从事雇佣事务中未能注意自身的安全,故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黄某的责任。经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黄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66948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66948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36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账号:10-550***009599。

审 判 长  顾小炜

人民陪审员  彭 昊

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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