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甲、靳某某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6193)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田刑初字第00583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 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系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亳州市涡阳县。2014年6月16日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当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幕琼,系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健怀,系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县。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 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雷,系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柘城县。犯罪嫌疑人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5日年被广东省佛山市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会昌,系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海龙,系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及田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靳某某、时某某、潘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幕琼、侯健怀,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万会昌、许海龙,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补充证据,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夏某甲带潘某乙从广东省惠州市来到安徽省阜阳市”明君”宾馆同被告人靳某某见面,谋划在淮南市开设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工厂的具体事宜,决定由被告人靳某某出资,被告人夏某甲负责制毒物品原料、产品运输及销售,被告人潘某乙负责制毒物品生产设备的购买、安装及生产。三人之后来到本区安成镇某某村找到王某,靳某某同王某约定租用其甲胺水加工厂部分场地作为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的工厂。当年5月,被告人靳某某先后将共计275000元交给被告人潘某乙用于购买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的PVC反应釜、玻璃反应釜、制冷机、烘干机、搅拌机等设备。至当年6月开始,被告人 靳某某通过被告人时某某先后购买用于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的原料邻酮约700公斤、无水乙醚1吨、石油醚1吨以及溴素等原料,并由被告人夏某甲等人运输至位 于本区安成镇某某村的工厂,用于生产羟亚胺。当年9月,被告人潘某乙安排罗某、马某,夏某甲邀集王某某先后来到该工厂进行生产。期间,被告人潘某乙等人共生产羟亚胺23袋(约575公斤)。

工厂投入生产后,靳某某、夏某甲通过被告人时某某联系羟亚胺的购买人,非法销售羟亚胺累计约450公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 年9月底,被告人时某某联系靳某某,称一名叫”小李”(基本情况不详)的广西男子欲购买羟亚胺,靳某某随后让被告人夏某甲将2袋羟亚胺(约50公斤)送至阜阳市”明君”宾馆,靳某某、夏某甲、时某某三人后以17万元的价格将2袋羟亚胺卖给”小李”。2013年10月,广西男子”小李”再次联系靳某某,欲购买7袋羟亚胺,靳某某随后让被告人夏某甲将7袋羟亚胺(约175公斤)送至阜阳火车站南边一路口,靳某某、夏某甲二人后以58万元的价格将7袋羟亚胺卖给”小李”。靳某某得款后,将其中10万元交给被告人夏某甲,用于支付被告人潘某乙的生活费及工人工资。

2013 年10月,被告人时某某联系靳某某,称一湖北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欲购买5袋羟亚胺,靳某某随后让夏某甲将5袋羟亚胺(约125公斤)送至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人夏某甲、时某某后以40万元的价格将5袋羟亚胺卖给该湖北男子。被告人时某某得款后,将4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靳某某。2013年10月底,靳某某联系被告人时某某,要求其帮忙销售2袋羟亚胺,时某某再次联系将该湖北男子,后通过夏某甲将2袋羟亚胺(约50公斤)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该湖北男子。

2013年10月,经被告人时某某联系,被告人夏某甲先后两次将共计2袋羟亚胺(约50公斤)送至淮南子元家饭店门口,并伙同被告人时某某以共计18万元的价格将2袋羟亚胺卖给张某(另案处理)。

2013 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本区安成镇某某村XX-XX号生产制毒物品工厂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大量生产制毒物品设备、桶装不明液体及生产辅助工具。经公 安部物证检验鉴定,查获的大量桶装不明液体中均含有羟亚胺成分,部分液体同时含有氯胺酮成分。2013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厂工人马某等人居住的 铁皮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白色粉末状固体5袋。经公安部物证检验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状固体含氯胺酮及羟亚胺成分,其中氯胺酮含量0.01%,羟亚胺含量 76.7%。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夏某甲、靳某某、时某某、潘某乙的供述,证人马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淮南 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据此公诉机 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靳某某、时某某、潘某乙明知是易制毒物品而非法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夏某甲辩称没有参与销售,只给靳某某运输过2袋东西;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卖给湖北的东西是听夏某甲讲的,具体不清楚; 被告人时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卖给湖北人羟亚胺的事;被告人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 人夏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甲不负责制毒产品的销售,也没有实施羟亚胺的销售行为。夏某甲只参与了部分而不是 全部制毒物品原料的运输,且是受靳某某的指使运输的。王某某是靳某某安排夏某甲找的。起诉书中第二起犯罪指控夏某甲运输羟亚胺到湖北销售,证据不足,夏某甲已被淮南警方控制,不具备到湖北作案的时间。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三起犯罪,夏某甲只参与了羟亚胺的运输,没有参与销售。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 位,所起作用是辅助的,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被扣押的5袋羟亚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 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中卖给湖北男子7袋羟亚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案羟亚胺应按每袋22.28公斤计算,加工制造羟亚胺的行为,应以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本案系夏某甲、王政、靳某某三人共同出资,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靳某某的犯意由他人引起,在加工和出卖羟亚胺中并不起最主 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 意见:起诉书指控时某某参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羟亚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涉案羟亚胺的每袋重量应当认定不足25公斤, 被告人时某某参与买卖羟亚胺数量不足100公斤不构成数量大;2013年10月靳某某、夏某甲向广西小李销售7袋羟亚胺的犯罪事实与时某某无关,不构成该 起犯罪事实的共犯;被告人时某某应是帮助犯,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乙买卖制毒物品罪名不持异议,提 出如下辩护意见:认定本案已销售制毒物品的证据不足,购买人、购买数量均未查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现场查获的5袋制毒物品 每袋不足25公斤,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帮助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 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夏某甲带潘某乙从广东省惠州市来到安徽省阜阳市”明君”宾馆同被告人靳某某见面,谋划在淮南市开设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工厂的具体事宜,决定由被告人靳某某出资,被告人夏某甲负责制毒物品原料、产品运输及销售,被告人潘某乙负责制毒物品生产设备的购买、安装及生产。三人之后 来到本区安成镇某某村找到王某,靳某某同王某约定租用其甲胺水加工厂部分场地作为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的工厂。当年5月,被告人靳某某先后将共计 275000元交给被告人潘某乙用于购买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的PVC反应釜、玻璃反应釜、制冷机、烘干机、搅拌机等设备。至当年6月开始,被告人靳某某通 过被告人时某某先后购买用于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的原料邻酮约700公斤、无水乙醚1吨、石油醚1吨以及溴素等原料,并由被告人夏某甲等人运输至位于本区安 成镇某某村的工厂,用于生产羟亚胺。当年9月,被告人潘某乙安排罗某、马某,夏某甲邀集王某某先后来到该工厂进行生产。期间,被告人潘某乙等人共生产羟亚 胺16袋(约356.48公斤)。

2013 年9月底,被告人时某某联系靳某某,称一名叫”小李”(基本情况不详)的广西男子欲购买羟亚胺,靳某某随后让被告人夏某甲将2袋羟亚胺(约44.56公 斤)送至阜阳市”明君”宾馆,靳某某、夏某甲、时某某三人后以17万元的价格将2袋羟亚胺卖给”小李”。2013年10月,广西男子”小李”再次联系靳某 某,欲购买7袋羟亚胺,靳某某随后让被告人夏某甲将7袋羟亚胺(约155.96公斤)送至阜阳火车站南边一路口,靳某某、夏某甲二人后以58万元的价格将 7袋羟亚胺卖给”小李”。靳某某得款后,将其中10万元交给被告人夏某甲,用于支付被告人潘某乙的生活费及工人工资。

2013年10月,经被告人时某某联系,被告人夏某甲先后两次将共计2袋羟亚胺(约44.56公斤)送至淮南子元家饭店门口,并伙同被告人时某某以共计18万元的价格将2袋羟亚胺卖给张某(另案处理)。

2013 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本区安成镇某某村XX-XX号生产制毒物品工厂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大量生产制毒物品设备、桶装不明液体及生产辅助工具。经公 安部物证检验鉴定,查获的大量桶装不明液体中均含有羟亚胺成分,部分液体同时含有氯胺酮成分。2013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厂工人马某等人居住的 铁皮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白色粉末状固体5袋(毛重111.4千克)。经公安部物证检验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状固体含氯胺酮及羟亚胺成分,其中氯胺酮含量 0.01%,羟亚胺含量76.7%。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夏某甲、靳某某、时某某、潘某乙的供述证实由2013年5月,由被告人靳某某出资,被告人夏某甲负责制毒物品原料、产品运输及销售,被告人潘某乙负 责制毒物品生产设备的购买、安装及生产。后在本区安成镇某某村租用王某的甲胺水加工厂部分场地作为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的工厂,2013年6月通过时某某购 买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的各种原料,并由夏某甲运输到某某村的工厂,羟亚胺生产出来后,通过时某某联系,靳某某、夏某甲先后卖给广西一名叫”小李”的男子2 袋,张某2袋,小李又通过靳某某、夏某甲购买7袋羟亚胺。

2、 证人马某、罗某的证言证实受潘某乙之邀到淮南来帮助潘某乙生产羟亚胺的事实。证人王某、连某、廖某的证言证实靳某某、夏某甲、潘某乙等人租用某某村的厂房 生产化工产品,后来厂房失火才停止生产。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通过时某某向时某某和夏某甲两次购买羟亚胺2袋,交易地点均是在本区子元家 饭店门口。

3、 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淮)公(理化)鉴字(2013)176号证实制毒化工作坊扣押的各不明液体、制毒设备残留物大部检出氯胺酮成 分,白色粉末及夏某甲车内液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3)6011号证实送检10份液体检材中,1-7号检出羟亚胺成 分,8-10号未检出氯胺酮、羟亚胺成分。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3)6021号证实送检灰白色粉末中检出羟亚胺、氯胺酮成分,8-10 号未检出氯胺酮、羟亚胺成分。氯胺酮含量0.01%,羟亚胺含量76.7%。

4、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其中在连某院内扣押白色粉末状固体五袋(毛重111.4千克)。

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夏某甲、时某某、潘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靳某某、时某某、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羟亚胺,其中夏某甲、靳某某、潘某乙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羟亚胺数量大, 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夏某甲、时某某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 2013年10月卖给湖北一男子7袋羟亚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针对该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互有矛盾,且没有合理的解 释,且该湖北男子的基本情况,交易时间、地点、金额等基本事实现有证据也无法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人曾经做过有罪供述,但供述内容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 明细、时间、地点、数额均有矛盾,故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靳某某、时某某、潘某 乙的辩护人提出生产出来的羟亚胺每袋重量不足25公斤及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时某某涉案制毒物品羟亚胺的重量不足100公斤,不属数量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 为,根据现场查获的5袋羟亚胺毛重111.4千克计算,每袋羟亚胺平均重量22.28千克,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夏某甲、时某某、潘某乙的辩 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靳某某的犯意由他人引起,不起最主要的的作用,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 为主动,均系共同犯罪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无明显主次之分,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甲没有实施销售行为,被告人潘 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已销售制毒物品的证据不足,购买人、购买数量均未查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 论,搜查、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之间均能够互相吻合印证,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 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时某某、潘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制毒物品生产工具、原料、成品及半成品,以及现金、手机、电脑、银行卡等其他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轩 毅

审 判 员  李玲云

人民陪审员  陶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路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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