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兵与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1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桐民一初字01008号

原告:张*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注册号:34080000006****(****)。

法定代表人:夏*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纪红,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兵诉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兵、被告委托代理人索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兵诉称:原告和被告劳动争议,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发还违法扣押的工资、业务提成及合同保证金26846元并承担25%的赔偿金计33557.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70400元。

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2月19日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两天后离开工作岗位即申请仲裁,原告离开时元月份和2月份工资未领,不存在被告克扣和拖欠工资。被告安排原告到武汉办事处任业务员,为防止业务员擅离岗位,无法追偿经济损失的风险,被告按照管理规定,每年提取年终绩效奖金的15%作为岗位风险金,离职时返还,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仲裁时确认原告2013年业务提成7601元,提取的风险保证金14028元加上未领取的两个月工资,总额26846元双方无异议。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没有拖欠和克扣劳动报酬情形,原告自动辞职,被告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1、张*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上岗证押金复印件。证明原告2009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2011年6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组:2010年至2013年保证金复印件(四份),金额为14028元。

第三组:1、2012年年终奖发放表(两份);2、2013年8月13日工资卡、资金明细表。

第四组:张*兵社会养老保险记录。证明被告2013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第五组:1、工资卡2月16日至3月15日到帐明细表;2、工资卡3月16日至4月15日到帐明细表。证明原告离职时有两个月工资未领取。

第六组:1、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EMS查询详细单;3、2014年2月21日从武汉返回安庆的汽车票。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离职。

第七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2013年内贸部工资表。证明原告一年发放的工资及科目。

3、2014年1月、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2014年两个月工资额5217元未发放。

4、内贸部业务提成表。证明原告每年年终奖明细。

5、个人往来明细帐。证明提取原告15%的年终奖金作为岗位风险金。

6、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7、(2012)16号文件,关于员工的目标考核奖金发放、业务提成的结算、岗位风险金收取的规定。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从原告年终奖中扣除15%到个人往来明细帐目上作为业务员的“岗位风险金”到期返还。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发放的业务提成和部分年终奖,是对业务员收取的一种风险抵押,系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的行为是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结合双方的意见,庭审认证:(一)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7,经原告同意质证后作为补充,连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张*兵应聘到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安排到国内贸易部驻武汉办事处任业务员。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学历工资200元、工龄工资按每年五元梯加,生活补贴900元(按考勤日计算,每天30元),2009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6月7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业务部门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由被告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工资形式,按月发放。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2月19日,原告提交书面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月21日离开工作岗位,从武汉返回桐城。同年2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五个月经济补偿金32000元,支付2014年一至二月份工资78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7040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退还违规收取的合同保证金及提成工作30000元。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桐劳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为张*兵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缴纳张*兵工作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费,同时支付张*兵工资、业务提成及合同风险保证金合计26846元;3、驳回张*兵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工作期间,2014年1月和2月工资5217元未领取,2010年至2013年被告出具凭证四次收取原告履行合同风险保证金14028元(991元+4795元+4441元+3801元)。按规定公司内贸人员2013年业务提成7601元应予发放。上列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被告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是否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收取原告履行合同风险保证金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业务提成和年终绩效考核奖金,不属于法定的必须发放的工资,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属于企业的自主管理权限,依照劳动者的工作实绩和企业的经济效益确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按月发放,绩效工资年终累计考核计算业务提成奖,个人所得税由个人承担,业务员业务提成奖的发放方式为:当年年终发放70%,次年5月发放30%,公司每年提取年终奖的15%作为岗位风险金,满三年后无责任风险的滚动返还。原告在被告处每月的基本工资2200元、学历工资200元、生活补贴900元、工龄工资20元总计3320元,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考核绩效奖年终兑现。故被告依据管理制度规定,每年提取业务员年终业务提成的15%作为岗位风险金,计入个人帐户满三年后无责任风险的滚动返还,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应视作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书面要求辞职,未征得被告同意和协商一致即离开工作岗位,属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张*兵离开工作岗位时,有两个月的工资5217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提取原告部分年终奖14028元已出据转换为履行合同的风险保证金,在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无责任风险时,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应得的2013年业务提成7601元,在离职时未到发放的时间。两款项都不属于被告无故克扣或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因而被告无须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因劳动争议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张*兵自2009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至2011年5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期双方又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张*兵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兵2014年元月、2月份的工资5217元;返还收取的履行合同风险保证金14028元,发放2013年的业务提成7601元计26846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先杰

审 判 员 姚 庆

人民陪审员 吴 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卫国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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