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08)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14400号

原告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张琴丽,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高智敏,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丽,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于2007年经亲戚介绍相亲认识,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被告又常住娘家,双方无法正常交流。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因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原告自结婚以来,彼此以礼相待,并无争吵,2008年10月生育儿子,又在2013年怀有原告小孩,后因条件原因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双方感情基础较稳定且婆媳关系也和睦,不理解原告为何要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亲戚介绍相亲认识,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无原则性矛盾,故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为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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