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某与傅某某、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976)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聊东民初字第3369号

原告景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又名傅某甲),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傅某某(又名傅某甲)、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又名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傅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13年4月26日偿还,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张某为担保人。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担保人也不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某某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傅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6日傅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上有担保人张某的签名及声明。2、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一张。证明2013年2月6日支取现金50000元。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张某提供担保,同日,二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景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傅某某担保人:张某”。2013年6月26日,在该借条的下部,张某向原告作出声明:“声明:如月底30日前傅某某还不上,自愿执行担保责任,为其代还现金伍万元。张某”。原告为索要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景某某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作担保,有傅某某、张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取款明细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傅某某、张某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张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傅某某(又名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某某借款50000元。

二、限被告傅某某(又名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某某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对上列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张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傅某某(又名傅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傅某某(又名傅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胡 敏

审判员 付桂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晓彬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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