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蒋某乙等与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058)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皖030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自由职业者。

诉讼代理人程茂耐,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协警。

诉讼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于蚌埠市,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0日因刑期届满(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5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7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程茂耐、沈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石耀、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蒋某甲发生争吵,后李某用拳将蒋某甲、蒋某乙打伤。经鉴定:蒋某甲、蒋某乙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诉称:2015年8月1日下午,李某将长期与儿子的积怨无辜发泄到儿媳蒋某甲身上,打蒋某甲一耳光。8月2日上午,蒋某甲和弟弟蒋某乙在李某的店内,遭到李某无辜殴打。现蒋某甲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9141.89元、误工费9141.3元、护理费3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4490.29元。蒋某乙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5580.55元、误工费2689.25元、护理费1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985.5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认为因蒋某甲、蒋某乙拿酒瓶砸店,其才动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殴打儿媳蒋某甲。8月2日10时许,蒋某甲至李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某某路马村经营的烟酒店,双方因殴打一事发生争吵,蒋某甲向烟酒店扔啤酒瓶后,李某用拳打蒋某甲脸部,蒋某乙(系蒋某甲之弟)上前扶蒋某甲时,亦被李某用拳打面部。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蒋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蒋某乙左耳垂有一创口,经清创缝合等治疗现遗留一瘢痕长2.8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病历、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补充情况说明,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当庭查明,原告人蒋某甲2015年8月2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药费272.5元、541元。同年8月3日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24元。同年8月2日至8月3日,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药费1485.4元。同年8月3日至8月21日,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5507.59元。2016年1月21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药费254.46元、410元。2016年1月22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接受蒋某甲的委托,对其三期进行评定,认为蒋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90日、30日、60日。蒋某甲支付救护车费100元、鉴定费600元。

原告人蒋某乙2015年8月2日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146.1元。当日至8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4434.4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

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在原一审宣判后缴纳赔偿款12064元,该款暂由本院保管。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发票、医疗证明书、三期评定意见书、收条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蒋某乙报警后,警察迅速赶到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当日在李某经营的烟酒店将其抓获,可见李某的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蒋某甲被李某殴打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蒋某甲向李某经营的烟酒店扔啤酒瓶后,李某用拳打蒋某甲脸部,蒋某乙扶蒋某甲时,亦被李某用拳殴打。李某、蒋某甲对于家庭纠纷的处理缺乏冷静、理智,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但无法证实被害人对此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医疗费84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9141.3元、护理费3047.1元、交通费190元(10元/天19天)、救护车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943.35元;

三、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医疗费55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2689.25元、护理费1015.7元、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合计99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艳

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

人民陪审员  顾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君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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