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和等与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34)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相民初字第00111号

原告沈某和。

原告沈某珍。

原告谷某。

原告沈某。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洵、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山。

被告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桑家浜**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正白二甲街人寿保险公司宿舍**号楼**层**号。

负责人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和、沈某珍、谷某、沈某和被告张某山、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沈某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洵,被告张某山、被告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荣、被告人寿新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和、沈某珍、谷某、沈某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山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由北向南行经苏虞张公路路口右转弯,其车车头与沿广济北路由北向南直行的沈某新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沈某新当场死亡。相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新不负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山挂靠在被告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处,被告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006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方主张适用最新赔偿标准,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86920元。

被告张某山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所有起诉的金额包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上述范围外的诉讼费,愿意和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及张某山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起诉的金额包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上述范围外的诉讼费,愿意和张某山共同承担。

被告人寿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山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由北向南行经苏虞张公路路口右转弯,其车车头与沿广济北路由北向南直行的沈某新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沈某新当场死亡。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沈某新系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新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沈某和、沈某珍、谷某、沈某分别为沈某新之父、母、妻、子,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某山因本起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山近亲属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35000元,被告张某山明确,该款系其自愿另外补偿给原告方的,不要求原告返还,也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人寿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表、户籍关系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商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被告张某山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张某山、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陈述,案外人方胜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处运营,但两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

原告沈某和、沈某珍、谷某、沈某主张,丧葬费要求按照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根据户籍信息,沈某新为苏州本地居民,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为686920元;沈某新的被扶养人系原告沈某和、沈某珍,分别主张5年、12年,扶养人为2人,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为199546元,原告沈某和、沈某珍每月每人分别享有补贴14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提供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沈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3人7天为105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且不应超过3人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两个被扶养人一共计算16年,标准认可,但应当扣除苏州地区本地农村老年人每月获得的农保收入以及其他退休金等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收入情况,具体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山、被告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死者沈某新系苏州市人,可以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寿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未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死者沈某新的被扶养人为原告沈某和、沈某珍,两原告享有的补贴每人每年1680元应作相应扣除〔(23476元/年-1680元/年)*1/2*2人*5年+(23476元/年-1680元/年)*1/2*7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5266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关于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虽原告未能就具体误工费用进行举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的范围,故误工费1050元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沈某新的死亡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87218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66元)、误工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48875.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为838875.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苏E×××××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全部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寿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838875.5元。被告张某山、被告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除诉讼费用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山支付原告方的款项135000元,其自愿不要求返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沈某和、沈某珍、谷某、沈某人民币9488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沈某和、沈某珍、谷某、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52元,由被告张某山、被告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方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舒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沈雯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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