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忠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58)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22号

原告高某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某镇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雅静,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某泽,系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

原告高某忠诉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章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雅静、马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忠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到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务工,主要从事石头开采,具体工作为炮工,在工作中接触大量灰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13年和2014年由被告组织所有在岗职工到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原告被诊断为矽肺。原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2月1日,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没有继续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达因无必要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因职业病诊断的需要,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制件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2014年2月以后原告和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承揽关系。原告应该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是原告超过了申请期限,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忠于2012年2月8日到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高某忠主要从事石头开采,具体工作为炮工。2013年,双方又签订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高某忠主要从事石头开采的领班工作,但偶尔也直接从事石头开采。以上二份劳动合同被告均未向原告提供。被告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13年6月和2014年3月,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到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原告的检查结果为;2013年“尘肺待查”;2014年“双肺弥漫斑点阴影”,建议进一步复查和及时诊断治疗,康复后方可从事接尘作业。但该结果,被告未告知原告,亦未将相关病历档案交给原告。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矿山荒料开采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3#山矿山开采,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但该协议未完全履行。协议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代发。原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2月1日后回家。经当地医疗机构检查,原告才得知自己患有尘肺病。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没有继续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以不能提供必要证据,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高某忠从2012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在2013年经医学检查后,已经有疑似职业病,2014年的检查结果,可以更进一步的明确此职业病。原、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情形下,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2月以后原告和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应建立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原告高某忠有权索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某忠与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原告高某忠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制件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诉讼费原告高某忠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原告高某忠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某某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某某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某某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地址:十堰市某某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叶章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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