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连接器有限公司与祝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1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339号

原告上海**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莘莘学子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波。

委托代理人王文元,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连接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祝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接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元、罗某波,被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连接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管理部经理一职,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后于2015年1月15日正式离职。嗣后,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5,361.35元。

被告祝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管理部经理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9,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5年1月15日正式离职。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发放工资773.9元;于2014年9月30日发放工资4,809.8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发放工资4,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分两笔工资发放工资3,890.60元及4,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发放工资3,343.1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发放工资4,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发放工资3,983.60元;于2015年2月12日分两笔发放工资4,821.50元及3,840.80元;于2015年4月30日分两笔发放工资4,821.50元及1,291.60元;于2015年6月12日发放工资2,380.95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上海市居住证》申请,其提供的就业信息中工作单位为原告,并同时提供和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及集体宿舍证明。

又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案原告:1、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15,000元;2、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00元。2015年7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84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5,361.35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对办理居住证时是否需要审核所提交的材料原件(包括劳动合同)进行核实。经询问,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表示办理居住证须对申请人提供的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材料原件进行核实。

以上事实,由离职申请表、工资明细、银行转账明细、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劳动合同复印件、集体宿舍证明复印件、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应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基础。然被告在办理居住证时曾向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依照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相关规定,对于申请者提供的劳动合同须核对原件,被告申请办理的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也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办理居住证时仅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本院难以采信。综合现有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在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时已经提供过劳动合同。现被告再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现被告对于原告所发放的工资均予以认可,原告所发放的工资指向、金额及发放时间亦能和双方的约定相符合,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已经实际发放被告2014年12月工资8,662.3元及2015年1月工资3,672.55元。鉴于被告对于原告该两月的扣款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实际发放被告上述两月工资,被告再行主张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连接器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祝某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00元;

二、原告上海**连接器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祝某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5,361.3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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