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苏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04)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383号

原告刘某。

被告苏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明星,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苏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星、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任驾驶员。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驾驶员采用值班排班制,早6时到晚20时为正常班,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2086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刘某进入某某公司工作,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刘某担任公司驾驶员。现刘某仍在某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7日,刘某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0868元,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某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遂决定不予受理。刘某不服上述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刘某工资结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电话补助、加班费等。某某公司每月向刘某发放工资单。

庭审中,刘某提交了值班表复印件,该值班表显示打勾代表值班者,值班时间为6:00-20:00,刘某基本为隔天值班。刘某主张值班表上面打勾的是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没打勾的那几天也上班了,但加班费已支付。某某公司对值班表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值班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属劳动报酬范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尚未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某某公司安排原告刘某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刘某一直以来在明知其工作时间及每月加班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被告某某公司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现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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