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清与A公司、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85)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16号

原告:董某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某省某某县人,农民,现住某某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师柏,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河某某建设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22***60-1,住所地盘锦市某某区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B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0-8,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周庆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清与被告辽河某某建设工程二公司、被告盘锦B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铁文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代理书记员孙晓旭负责法庭记录,原告董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师柏,被告辽河某某建设工程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浩、被告盘锦B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高变压电锅炉区的土建工程交由A公司承建,2011年7月19日,A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B公司,2011年8月12日,B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等100多农民工完成,口头约定,原告直接从A公司领取工程款且已履行。2013年6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在结算工程款中,A公司强行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3%,即76.31万元,并对预留的保修金25.5万元不予返还。期间,被告B公司又因2011年至2012年其企业管理问题被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税金、罚金、滞纳金、管理费等32.2万元及所得税63万元强行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工程款利息损失50万元。二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转包,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对工程款的所有权,二被告强行克扣工程款的行为,损害原告等农民工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被克扣的13%的工程款76.31万元;保修金25.5万元;税金、罚金、滞纳金、管理费等32.2万元;所得税63万元;利息损失50万元,合计247.0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B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二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已竣工,工程款给付完毕,目前,除合同特殊约定之外,我方不欠被告B公司工程款。

被告B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二被告经过招投标的形式承包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高变压电锅炉区土建工程,合同暂定价450万元。中标后,我公司指派王洪军任项目经理组织施工,施工中其雇佣原告负责现场管理,施工所需资金全部是从我公司及项目经理处预借,原告没有垫资。我公司与被告A公司于2015年1月办理竣工结算,被告A公司共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668879元(已代扣税款及保修金),施工中,该项目预借工程款4022634元,其中原告支出现金3583440元,由于该项目组至今未能提供人工费、机械材料费的发票,我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后无法进行施工项目核算,该项目组2013年施工期挂账是预收工程款,由于没有进行当期成本核算,被盘锦市税务局稽查分局检查发现,按当期预收入征收税费87877.4元,罚金及滞纳金76141元,合计164018.4元。该情况我公司财务人员在税务机关处罚前已通知项目组及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作为我公司项目经理聘用的负责人,与我公司没有转包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提供人工费、机械材料费的发票,我公司无法进行施工项目核算,并非原告所述存在克扣工程款的情况。

本案争议的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B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与B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B公司认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有的款项,二被告违约的事实依据是什么;3、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2011年10月20日,专用收款收据底联一份、进度结算单一份、A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记账凭证七份,证明原告到A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工程款,二被告在合同履行的凭证上有原告的签字;明细账六份,证明被告B公司预付帐记载的是原告;被告B公司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计算单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A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第二组证据,与我方不符,我方只同B公司结算;第三组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B公司质证认为,除对收款收据及计算单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直接将工程款付给原告的事实不存在。计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工程完工结算单一份,证明A公司结算为587万,B公司让利给A公司工程款的13%,即763797元。是原告请求的数额。

被告A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算单让利的问题是二被告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被告B公司让利13%是取得该工程施工的前提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让利13%的给付责任。

被告B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施工单位法定授权人是汪洋,不是原告,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的主体是B公司,原告不是相对的主体。B公司让利13%是与A公司招投标文件约定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专用收款收据底联、进度结算单、A公司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A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但B公司认为进度结算单、A公司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专用收款收据底联,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明细账及被告B公司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计算单,被告A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B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A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结束单、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我方与被告B公司间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除质保金外25.5万元,代扣税金173121元,我方已给付所有工程款4668879元,我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下浮13%的问题,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隐瞒,若原告知道下浮13%的话,不会赔本进行施工;除防水外,其他项目的保修期已过,被告应予返还;既然被告A公司代扣B公司应当缴纳的17万余元的税金,被告B公司不应重复计算,该款项应为原告所得。

B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证据的关联性上看,招标、中标及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参加,说明该工程项目相对主体是二被告,原告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不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B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14份记账凭证,证明工程款是通过原告经办的钱款打到各材料店,我方与原告间是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人是原告。

被告A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无关。

2、2015年2月4日、2月5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收到劳务费38万元,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劳务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B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A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A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B公司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B公司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被告B公司与A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高变压电、锅炉区的土建工程施工权。2011年7月19日,二被告签订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高变压电、锅炉区的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对该工程土建部分实行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50万元(暂估),工程在A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让利13%,除防水项目外,其他项目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5%。B公司派汪洋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和合同的履行。2012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后,经二被告结算,该工程结算价款为5870744元,扣除下浮13%,最终审定价款为5100000元。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6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60.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文  学

审 判 员 吕  铁  文

代理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晓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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