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994)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311民初1405号

原告: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89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9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方某某自2010年起一直在蚌埠市淮上区通城某某大市场经营五金建材等材料,2015年7月20日,吴某某从方某某处购买材料,货款共计8918元,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方某某自2010年起一直在蚌埠市淮上区通城某某大市场经营五金建材等材料,2015年4月份,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方某某,开始从方某某的商铺购买材料,其中2015年7月20日,吴某某从方某某处购买材料一批,价格8918元,由供方送货,吴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方某某主张该8918元吴某某并未偿还,提供有销货清单、双方于2016年5月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吴某某对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该款与其余货款合计20000元已于2015年8月6日一并支付,方某某对该20000元也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双方对以前账目进行结算,吴某某付款前要求其再发一批货,即产生诉争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方某某提供有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销货清单上不仅有货物名称和金额,而且有吴某某在下面签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销货清单上有吴某某的签名,具备了欠条的性质,在吴某某付款后应当进行销毁,但目前方某某仍持有该凭证,并且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短信联系记录里吴某某也提到”我不是不给你钱,我钱没来”,可见双方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与吴某某关于双方货款已结清的陈述相矛盾,因此,方某某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吴某某仍拖欠自己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拖欠方某某货款8918元有销货清单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方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货款89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以方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89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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