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洪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46)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怀民一初字第01259号

原告:陈某甲,农民(瓦匠)。

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查*健,怀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洪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希和、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诉请判令:一、非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二、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洪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在外面有女人,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应随被告生活,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予照顾,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该子1998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在怀宁县黄龙初级中学读书。原、被告同居生活前期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开始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原告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斗殴,经亲朋劝解,双方和好。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一直争吵不断,感情逐渐破裂。

另查明:被告无同居前财产。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1997年6月在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建三开间两层楼房一栋、车库一间,当时花费5万元左右。2008年在怀宁县**镇街道**商贸城购二开间门面房一套,购买价13.8万元(尚有2万元购房款未付),装修该房屋并购买柜式、壁挂式空调各一台,32寸液晶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仿红木沙发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共计花费近10万元。2012年购买江淮牌卡车一辆,价值7万元,摩托车一辆(价值不详),另有原告从事建筑业的设备大型搅拌机一台、砂浆机一台、小吊机一台、大型升降机一台、平板振动机一台、振动泵两台、翻斗车十余辆,上述设备经请怀宁县石牌建筑公司人员评估,实际价值1.8万元左右。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3年9月2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龙储蓄所提取存款85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4万元(欠洪某2万元,欠陈某甲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装修房屋等负有债务16.69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的存在。被告称因家庭生活向他人借款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尚有8.4万元工程款未收,原告承认有14000元(刘铁匠3000元、赵满娥1000元、陈章杰10000元)工程款未收,其余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债权的存在。

再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机构检查报告单,被告患有浅表性胃炎及其它多种妇科疾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怀宁县黄龙镇黄龙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卡片、机动车保险单、土地使用权证两份、病历、检查报告单,本院对原告所生子陈某丙的调查笔录,对原告父亲陈旦杰的调查笔录、本院查询原告存款情况的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双方均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此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陈某丙在征求其意见时,表示随原、被告任何一方生活都可以。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便于本案的处理、方便陈某丙的生活和学习,并征询双方所在村干部及原告父亲的意见,陈某丙宜随被告生活。根据调查,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原告,被告患有多疾病,故在处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添置的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时,在方便双方生产、生活的基础上,应适当照顾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10万元,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黄龙商贸城门面房、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非婚生子陈某丙,故归陈某丙所有,不应分割。被告称当时购买房屋,因老屋也办了土地使用权证,由于一户不能有两处宅基地,所以就以儿子名义办证的,根本没有赠与儿子,儿子也不知道此事,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黄龙商贸城房屋应按原、被告一般共有财产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陈某丙随被告洪某生活,原告陈某甲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育费500元,至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位于怀宁县**镇**居委会**组的房屋及屋内生活用品设施、江淮牌卡车一辆、32寸液晶彩电一台、仿红木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原告从事建筑业的设备以及存款8500元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已查明的债权14000元归原告陈某甲所有。位于怀宁县黄龙镇黄龙街道商贸城内门面房一栋以及屋内柜式、壁挂式空调各一台、32寸液晶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以及其它生活设施归被告洪某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陈某甲购房款2万元,欠洪某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洪某负责偿还。

四、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敬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朝玉

同居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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