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0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合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延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刘延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至8月6日,被告人党某在青岛市本溪路X号某旅馆202和203房间先后三次容留许某吸食冰毒。

2013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党某在青岛市本溪路X号某旅馆**房间容留张某、许某吸食冰毒。

后被告人党某被查获。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袁某。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至8月6日,被告人党某在青岛市本溪路X号某旅馆**和**房间先后三次容留许某吸食冰毒。

2013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党某在青岛市本溪路X号某旅馆202房间容留张某、许某吸食冰毒。

后被告人党某被查获。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党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许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来访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起诉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党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袁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昊

书 记 员 袁升开

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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