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24)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45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某父亲。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正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某某路*号。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帮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正华,被告某财保恩施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甲的鄂Q×××××小型客车,由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马叫村往大冶市陈贵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5省道大冶市金湖办事处某路口路段时,未注意减速安全行车,与对向左转弯的原告余某某驾驶汪某某乘坐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余某某和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和黄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共花医疗费37574.10元。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鄂Q×××××车辆在被告某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6395.99元。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

证据二、被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机动车投保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花用医疗费情况;

证据五、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

证据六、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护理等事实;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用鉴定费情况;

证据八、电动车购买发票及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九、××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器具费情况;

证据十、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共同辩称:1、该案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依法划分原、被告责任;2、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多元,应在承担赔偿款中扣除;3、鄂Q×××××车辆在某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张某某、张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和诉讼费均由某财保恩施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付和支付,张某甲将鄂Q×××××车辆交给其儿子张某某驾驶;4、该交通事故造成鄂Q×××××车辆受损,被告支出维修费19750元、停车费用1400元,共计21150元,原告余某某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

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某某、张某甲户口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某甲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张某某驾驶鄂Q×××××车辆征得张某甲许可;

证据二、保险单及保险发票。证明鄂Q×××××车辆于2014年8月23日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1年,2014年12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甲、张某某承担费用应由某保险恩施公司承担;

证据三、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费预交款收据、暂收条、农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证明。证明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交付交警部门事故救治费用35000元;

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汽车销售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某支付鄂Q×××××车辆维修费19750元,某财保恩施公司核定该车辆维修费18274元,被告车辆停车费用1400元,原告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鄂Q×××××车辆维修费和停车费用。

被告某财保恩施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被保险人张某甲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医疗费,请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相关费用,护理费按年平均收入28729元标准执行,按实际住院天数核实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营养费依医嘱及出院记录确定,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按法律规定赔偿,后续治疗费按鉴定部门鉴定意见确认。

被告某财保恩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某财保恩施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五、九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认为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对原告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由医院医嘱出具,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期限,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对原告证据七,认为鉴定费不应全部由其承担,被告某财保恩施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无真实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实际损失,对原告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汪某甲工资应有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证实,张某某、张某甲对余某某工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提供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某财保对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结合本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Q×××××小型客车由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马叫村往大冶市陈贵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5省道大冶市金湖办事处某路口段时,未注意减速安全行车,与对向左转弯未下车推行的原告余某某驾驶汪某某乘坐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余某某及汪某某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和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用医疗费共计37574.10元。原告因治疗和生活需要,购买双调拐杖一副,计款9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为1535元。被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8274元。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2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4)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注意行车安全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弘法法医临床(2015)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某某属九级伤残,后期若出现股骨头坏死建议重新鉴定;伤后休息365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210天(含取除内固定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9500元;伤后营养期限为24周。

还查明,鄂Q×××××车辆属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将该车辆交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和管理,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余某某及汪某某费用共计37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注意行车安全减速慢行,将驾驶非机动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时未下车推行的原告余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张某某和余某某分别承担本案损失70%和30%的责任。鄂Q×××××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甲,张某甲将该车辆交给其儿子张某某使用和管理,张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由张某某承担。由于鄂Q×××××车辆已向被告某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财保恩施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某财保恩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7574.10元;2、后续治疗费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4、营养费5040元(30元天×24周×7天);5、误工费27000元(2000元月×(365天+15天+30天)÷30天];6、护理费24500元(3500元月×210天÷30天);7、××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8、××辅助器具费9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2570.60元(8681元年×(14年+12年)×20%÷2];10、交通费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2、财产损失1535元;13、鉴定费2300元(2200元+100元),合计人民币127791.60元,被告某财保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余某某伤残赔偿金94174.86元、医疗费用3886元、财产损失1535元,合计99595.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9909.84元,由被告某财保恩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55936.89元,原告余某某承担30%即23972.95元。被告某财保恩施公司应赔偿数额155350.75元。原告余某某鉴定费23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0%及161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余某某36200元,加上原告余某某应承担被告张某某鄂Q×××××车辆维修费18274元的30%即5482.20元,扣减应承担鉴定费1610元,余款40072.20元,现被告张某某要求某财保恩施公司返还其车辆损失和垫付款,合计40072.2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某财保恩施公司实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为115278.55元。据此,根据《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115278.55元;

二、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和垫付款共计40072.2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75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杏风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娜

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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