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04)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聊东商初字第1491号

原告韩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方一宗,双方并就交货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地交付了货物,被告已实际接受了计款36888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888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查明,原被告经朱军介绍于2011年4月5日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方一宗计款36888元;交货地点为韩集西集村;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付清;原告不能如期交货,应向被告偿付违约金,以未按时交付货物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超过货物总额的20%;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按所剩余货物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计款36888元的货物。审理中,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并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一份;2、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计款36888元的货物,事实清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888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应自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偿还之日止。被告收到本院传票等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货款368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4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梁荣荣

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永雪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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