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新与曾某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58)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486号

原告宋某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生,男,汉族。

被告宜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祥,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宜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某某路**号某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闫某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新与被告曾某生,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曾某生,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呈祥,被告某某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新诉称,曾某生系某某公司出租车驾驶人员。2013年8月10日9时45分,曾某生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鄂ET0***号出租车在本市体育场门口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严重受伤,被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经内固定等治疗,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2013年12月21日我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取内固定),误工180天,营养时限90天。交警部门认定曾某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出租车某某公司在某某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原告认为,曾某生和某某公司对我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宜昌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3360元,误工费2079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诉讼中变更为9000元),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宋某东15946元,其母亲周某清11446元。诉讼中增加请求:1、住院医疗费76538.66元、门诊费1972.64元、护理费9120元、修理费1800元,合计89431.3元(被告曾某生已垫付);2、其父亲宋秀清1144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558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生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属实,我为宋某新垫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9431.3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某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2、需要原告明确三被告应该承担什么责任;3、该鄂ET0***号出租车本公司向某某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某某公司只是本案出租车名义车主,承担侵权人连带赔偿责任,曾某生为受害人垫付费用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判令某某宜昌公司将曾某生垫付的各项费用直接支付给曾某生。

被告某某宜昌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赔偿,对被扶养人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父亲58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曾某生系某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2013年8月10日9时45分,曾某生驾驶鄂ET0***号出租车在本市体育场门口与驾驶鄂E93***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的宋某新发生碰撞(摩托车搭乘1人向立照,其损害赔偿另案处理),造成宋某新严重受伤,其摩托车受损。宋某新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交警部门认定曾某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治疗出院后,宋某新2013年12月11日被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级伤残。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某宜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9日,宋某新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对宋某新造成损失数额确认如下:宋某新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2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1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曾某生垫付费用89431.3元(住院医疗费76538.66元、门诊费1972.64元、护理费9120元、修理费1800元),上述各项合计189590.3元。原告宋某新支付鉴定费2900元。该协议经被告曾某生、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宜昌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参与本次调解。由于其授权范围不明,其代理人称回去请示审批,之后一直未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因此赔偿协议未达成。

另查明,1、该鄂ET0***号出租车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某某公司2013年8月2日在某某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4日零时至2014年8月3日24时。某某宜昌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母亲周某清,住所地秭归县,有一子一女。原告儿子宋某东,随原告在宜昌市城区生活。3、宋某新受伤住院后,被告曾某生垫付住院医疗费76538.66元、门诊费1972.64元、护理费912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89431.3元。4、2013年湖北省(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723元,建筑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67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费收据,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户口簿》,《居住证》,《社区证明》,《学籍证明》,《员工工资表》及《误工情况说明》,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曾某生驾驶鄂ET0***号出租车交通肇事致宋某新受伤,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曾某生系某某公司员工,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该车车主即登记车主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鄂ET0***号出租车在某某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宋某新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某某宜昌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新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10%),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住院114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15),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告曾某生垫付费用89431.3元(住院医疗费76538.66元、门诊费1972.64元、护理费912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原告宋某新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被告均无争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2014年6月20日双方确认赔偿项目中宋某新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计算数额问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误工费按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11254.08元(33670/365×12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13695.8元(原告母亲周某清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723元×20年×10%÷2=5723元,原告儿子宋某东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14496元×11年×10%÷2=7972.8元),原告宋某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4231.18元。原告父亲宋秀林,被告某某宜昌公司辩称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

被告某某宜昌公司辨称认为,依保险合同对宋某新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曾某生均提出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相对应法律关系当事人是被告某某公司,结合本案实际,保险合同对原告宋某新和被告曾某生没有约束力,因此,某某宜昌公司辨称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曾某生请求将被告曾某生垫付的为原告宋某新治疗费用由被告某某宜昌公司直接支付给曾某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宋某新所支付鉴定费2900元承担问题,(2013)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作出四项评定,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日,本院均未支持,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曾某生承担1400元,重新鉴定费由被告某某宜昌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审查本案原告宋某新各项经济损失总额,在本案同一被告某某宜昌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本案经过调解,由于被告某某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确,调解未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新住院医疗费76538.66元、门诊费1972.64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1254.08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5.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修理费1800元,合计174231.18元,扣除被告曾某生垫付88031.3元(89431.3元减去由曾某生承担1400鉴定费),该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曾某生,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宋某新86199.88元。

二、被告曾某生赔偿原告宋某新鉴定费1400元(已实际抵扣履行)。

三、驳回原告宋某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0.5元,原告宋某新负担50元,由被告曾某生负担700.5元,被告曾某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友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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