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065)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宣民一初字第03698号

原告:吴某某,女,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其与杨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婚后,其与杨某感情一般,渐渐发现杨某整天不务正业。2012年6月,其与杨某发生争吵,杨某对其动起了刀子,遂与杨某分居。其于2012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其与杨某仍分居生活。2012年腊月,杨某再次到其家无理取闹,致其母亲脸部上身多处受伤。现与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小孩教育费及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直至独立生活为止。

杨某提交答辩状辩称:达到其要求就同意离婚。请求判决:1、原告向被告公开道歉;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内400元,一年一付;3、原告父亲给被告母亲道歉;4、原告归还6月份工资,以及彩礼、金银首饰,被告被原告气的患精神分裂,要求赔偿精神赔偿费、治疗费13万元;5、叶某破坏他人家庭,应追究责任;6、原告哥哥毒打被告,应追究责任。

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杨某系夫妻关系;

3、本院(2012)宣民一初字第028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杨某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宣城市精神病医院复查卡一份,证明其被吴某某气生病的事实;

2、照片一张,证明被吴某某哥哥殴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杨某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吴某某对杨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伤是被吴某某哥哥殴打的事实。

经对吴某某、杨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杨某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定。吴某某对杨某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且杨某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和患病系吴某某所气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伤系吴某某哥哥所为,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下半年,吴某某、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22日,吴某某、杨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吴某某、杨某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月15日,吴某某、杨某生育一女(现在杨某处生活)。近年来,吴某某、杨某为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执。2012年10月11日,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宣民一初字第028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其后,吴某某、杨某分居生活。2013年11月21日,吴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婚初,吴某某、杨某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法院判决不准吴某某、杨某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杨某辩称在满足其条件的的情况下,同意离婚,表明吴某某、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吴某某、杨某离婚。吴某某、杨某婚生女现在杨某处生活,以随杨某共同生活为宜,杨某要求吴某某每月给付其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要求吴某某对其公开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某要求吴某某归还6月份工资,以及彩礼、金银首饰,其被气患精神分裂,要求赔偿精神赔偿费、治疗费13万元,因杨某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杨某要求吴某某父亲向其母亲道歉,追究吴某某哥哥及叶某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婚生女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原告吴某某每月给付其女杨思宇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正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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