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88)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即商初字第548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7、8月份,被告因后某幼儿园工程向原告购买木方共计132932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371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购买原告孙某木方。2011年9月10日,被告姜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尚欠原告木方款37100元未付。因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具状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购买原告孙某木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某尚欠原告货款3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货款人民币3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星

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

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强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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