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兵与朱某武、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01)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67号

原告:裴某兵,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武。

被告:赵某,司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某某区某某大街**号院。

代表人:王某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裴某兵诉被告朱某武、赵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赵某、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兵诉称:2014年9月10日,朱某武驾驶冀G×××××号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254省道1.8km处左转弯越过双黄线进入中国石化时,与其后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宜都市某某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后继续门诊治疗,宜都市某某医院最终诊断原告为双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朱某武驾驶的冀G×××××号半挂牵引车及冀G×××××挂号挂车为赵某所有,该车在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607.24元,由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武和被告赵某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武和被告赵某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791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3、营养费20元/天×111天=2220元;4、误工费223.56元/天×227天=50748.12元;5、护理费100元/天×21天=2100元;6、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0%=19881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5年×40%÷3人=11120.67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10、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336元;11、鉴定费800元;总计291607.24元。

原告裴某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裴某兵的身份证及户口簿、重庆市垫江市某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原件、停发工资证明原件、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2014年6月至8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城镇户籍;原告在重庆市垫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模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湖北某某工业园建筑工地,工资收入标准为223.56元/天。

2、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一份,冀G×××××号牵引车行驶证、冀G×××××挂号挂车行驶证、朱某武的驾驶证、冀G×××××号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朱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宜都市某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14页、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124.45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52元),宜都市某某镇某某门诊医药费收据四张(金额分别为420元、450元、390元、380元),宜都市某某大药房西药收据一张(金额为190元),某某大学某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20元),宜都市某某大药房收据一张(金额为90元),宜都市某某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某某大学某某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各一份(以上均为原件);护理人员李某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原件一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双侧臂丛神经损伤,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支出医疗费、购买药品费用合计7916.4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100元。

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800元)、鄂E×××××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原件两张(含修理及配件费900元、286元,施救费150元),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七级伤残,用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336元,鉴定费800元。

5、原告之父裴某玉的户口簿复印件、宜都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宜都市某街办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的户籍信息,原告父亲长期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朱某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各类费用合计9844.99元,至于在原告住院时我为其购买了几百元生活用品就不再计算。对于垫付款我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都市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为844.99元);2、宜都市某某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原件一张(金额为5000元);3、原告之妻鲍玉凤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金额为4000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赵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9844.99元。

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根据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天数乘以30元/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时间是住院21天加上全休90天,误工标准是以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没有医嘱和鉴定报告,不予计算,如果计算也应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提出重新鉴定,则以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实后据实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与交通费酌情计算;财产损失应按损失折价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关于责任比例,交警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至少是次要责任,应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计算。

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应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减。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第11条约定看出,合同如果实际履行,应有社保证明,如果没有社保证明,合同就没有实际履行,工资就没有实际发放,故工资表不真实,原告还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停发工资证明不真实,我方不知道是单位盖章还是私自盖的章,如果是单位盖章应由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证据2事故认定书我方认为被告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对于驾驶证、行驶证、两份保险单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无异议;对宜都市某某医院和某某大学某某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认可;宜都市某某镇某某门诊的四张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据上均盖有宜昌公费医疗办公室收费章,我方认为是用于医保报销;对宜都市一品堂大药房和本草堂大药房的收据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宜都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是2015年4月出具的,原告已经出院后很久了,与本案无关,该病历记载左上肢乏力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护理费收据形式上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且护理费需要医嘱和鉴定意见,另外护理人员没有出庭;某某大学某某医院肌电图报告和宜都市某某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不一致,宜都市某某医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而某某大学某某医院肌电图检测为双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我方对某某大学某某医院的检测有异议,原告在入院诊断时也并没有左臂受伤和活动受限的表述,但是某某大学某某医院检测左上肢肌力四级,我方怀疑真实性。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意见书第1页记载宜都市某某医院出院记录是右臂损伤,但第2页该医院门诊病历又增加了左上肢乏力6月,我方认为该门诊病历违反相关规定,误诊应承担责任,这是原告为达到鉴定七级伤残而增加的内容,故我方对其伤残等级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4中车辆损失,应经过定损,定损不等于修理和换配件,法院应酌情考虑。证据5请法院核实户口簿原件,因为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对原告父亲的目前状况不清楚,如果有原件,可以认定是真实的。对其他两个证明,法院核实原件后,我方认可是真实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质证认为:证据1、3、4、5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对认定书上的画图有异议,原告不是迎头过来,而是从后面过来,摩托车的保险杠撞到我车头的保险杠,蹭倒了,而且原告是在喝了酒情况下撞到我的,当时我要求交警鉴定原告为酒驾,但没有鉴定;对驾驶证、行驶证、两份保险单是真实的。

对于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属实,但某某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844.99元原告起诉时没有主张,宜都市某某医院预付款5000元和原告家人出具的4000元收据是包含在起诉金额中的。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质证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上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不能约束原告和被保险人,同时关于其减轻责任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被保险人,仅凭一份空白条款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赵某质证表示我以前没有看到过该条款,字太小我也看不见。

针对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对2015年4月22日宜都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4月22日诊断证明书、某某大学某某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持有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到宜都市某某医院向裴某兵事发后住院治疗及后来门诊治疗的医生魏某作了询问笔录,魏某陈述:裴某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015年4月10日门诊病历是根据裴某兵自诉为6个月前的病史,经初步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疑似),医嘱建议赴上级医院行肌电图检测,后根据上级医院(某某大学某某医院)的肌电图检测报告诊断确定了左侧臂丛神经存在损伤,因裴某兵在住院时就确定了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故2015年4月22日诊断为双侧臂丛神经损伤是没有问题的。

针对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到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向鉴定人杨某作了询问笔录,杨某陈述:2014年9月10日裴某兵外伤属实,医院诊断成立,根据医院诊断情况、临床治疗情况及法医检查情况,结合肌电图检测报告,能够证实裴某兵双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是客观存在的。裴某兵有交通事故外伤史,又有双上肢臂丛神经损伤的客观损害结果,而且裴某兵住院治疗和后来门诊检查都在宜都市某某医院,鉴定人认为裴某兵的双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就是2014年9月10日的外伤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是有关的。

对于两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本案的程序合法;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如果认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鉴定意见本质也是证据,鉴定人员根据鉴定规则、专业经验而作出的意见,且能够对此做出合理说明,故鉴定意见书应得到法院的采信。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质证认为:不论是医生意见还是鉴定人意见,都不能完全百分之百的肯定左臂丛神经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关,只是具有高度盖然性;仁和鉴定所的询问笔录,鉴定人肯定为自己而说;肌电图是原告在仁和医院为了鉴定而做的,这与宜都市某某医院住院诊断右侧肢体麻木、余肌体肌力感觉正常不一致;我方有异议不一定非要达到需要证明目的,我方只需要有合理怀疑,原告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很显然;原告住院医疗费只有5000余元,但鉴定为七级伤残,本身也是一个矛盾之处。被告朱某武及被告赵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原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这些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实了原告在重庆市垫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模的事实,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资表,三份工资表显示2014年6月至8月原告每月的工资金额均不相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全年工资表原件进行核对,无法判断原告全年的实际工资水平;原告主张的工资水平明显高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近二倍和个人所得税缴纳起征点,二被告均明确持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欠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或者银行流水记录等任一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还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故这三张工资表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发工资证明,结合原告从事建筑装模工作以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明证实的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未上班并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对驾驶证、行驶证、两份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均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宜都市某某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某某大学某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宜都市某某镇某某门诊收据、宜都市一品堂大药房收据和本草堂大药房收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这些收据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相关医生处方、病历或者诊断证明相佐证,故这些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关于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李某怀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但李某怀的护理资质或者李某怀是否实际承担了护理工作,没有相关证据或证人证实,且李某怀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二被告对此均持异议,故对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3中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肌电图报告和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2015年4月22日宜都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4月22日诊断证明书、某某大学某某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结合本院对于原告的主治医生魏某和鉴定人杨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裴某兵既有交通事故外伤史,又有双上肢臂丛神经损伤的客观损害结果,而且裴某兵住院治疗和后来门诊检查均由同一主治医生,鉴定人认为裴某兵的双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是由于2014年9月10日的交通事故外伤造成的,并从专业角度作出了合理说明。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宜都市某某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与后来在宜都市某某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上级医院某某大学某某医院的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双上肢臂丛神经损害、左臂丛神经损伤致使左上肢肌力四级的事实,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根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1f条之规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该鉴定意见既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又依据相关国家标准,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证据3中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肌电图报告和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含施救费),证据形式合法,有相关修理单位的盖章,同时也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但停车费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也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之父户口簿、高坝洲镇宋山冲村村委会证明、陆城街办解放社区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且户口簿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和扶养义务人的身份情况,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赵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赵某垫付金额共计9844.99元,并说明其中某某镇卫生院医疗费844.99元未包含在起诉金额中,故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赵某质证表示以前没有看到过该条款。经审查,该合同条款为通用格式合同文本,该文本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但又未提供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等其他证据佐证该条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对于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且投保人赵某也否认看到过该条款,故不能证明相应的免责条款已生效,仅凭单一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综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朱某武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254省道1.8km处左转弯越过双黄线进入中国石化时,与其后方的原告裴某兵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裴某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武越过双黄线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裴某兵随即被送往宜都××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未满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44.99元。2014年9月10日18时42分,裴某兵被转入宜都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124.45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头面部挫裂伤、左侧泪腺挫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I级脑外伤、脑外伤后神经血管性头痛。出院医嘱院外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营养神经治疗,如感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4月10日,宜都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为左上肢乏力6月;××患者6月前因外伤致左上肢乏力,营养神经治疗后无明显好转,来院诊治;体检为6月前外伤病史,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肌力(三角肌肌力四级),左手不能握拳,左上肢感觉麻木;初步诊断为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治疗意见为建议赴上级医院行肌电图报告,营养神经治疗,如感不适随时复诊。”2015年4月22日,某某大学某某医院作出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检查结论为双上肢臂丛神经损害,临床肌力评价为左上肢IV级,右上肢V-级,原告为此支付门诊检查费520元。2015年4月22日,宜都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诊断意见为双侧臂丛神经损伤,医嘱意见为营养神经治疗,全休一月,上肢功能锻炼,诊疗对症处理,如感不适随时复诊。”2015年4月27日,裴某兵在宜都市某某医院理疗科门诊治疗用去352元。以上裴某兵在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合计6841.44元。2015年4月2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裴某兵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肌力四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赵某所有,朱某武系赵某雇用的司机,事发时赵某安排朱某武驾驶该车运输货物。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裴某兵在重庆市垫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模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位于湖北某某工业园建筑工地(宜昌市夷陵区)。裴某兵户籍地与居住地均在宜都××陆城街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裴某兵因伤治疗病休期间未上班,所在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

又查明,原告的父亲裴某玉生于1935年12月1日,本次事故时年满78周岁。裴某玉与其妻子戈守某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裴某梅、次女裴某蓉、儿子裴某兵,戈守某于1995年病逝,裴某玉自1997年一直跟随儿子裴某兵居住生活至今。

事发后,赵某为裴某兵垫付了某某镇卫生院医药费844.99元、宜都市某某医院住院预收款5000元、生活费4000元,共计9844.99元,其中医疗费844.99元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医院预收款5000元、生活费4000元包含在诉请金额中。另外,事故造成原告的鄂E×××××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用去施救费150元、修理费11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某武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与裴某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裴某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裴某兵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某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武系被告赵某雇用的司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武越过双黄线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也按全额比例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裴某兵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能否被采信。根据2015年4月22日宜都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4月22日某某大学某某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2015年4月22日宜都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结合本院对于原告的主治医生魏某和鉴定人杨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裴某兵既有交通事故外伤史,又有双上肢臂丛神经损伤的客观损害结果,鉴定人认为裴某兵的双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是由于2014年9月10日的交通事故外伤造成的,并从专业角度作出了合理说明,这些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而原告在宜都市某某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与上述三份证据,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双上肢臂丛神经损害、左臂丛神经损伤致使左上肢肌力四级的事实,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诊断的双上肢臂丛神经损害,以及肌电图检测报告左臂丛神经损伤致使左上肢肌力IV级的事实,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参与度鉴定,因原告对其损伤事实、损伤结果等尽到了举证责任,而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否认其损伤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该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关联性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二是关于医疗费是否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鉴定费能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可由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某某镇卫生院医疗费844.99元(赵某垫付)、宜都市某某医院住院医疗费5124.45元、门诊医疗费352元、某某大学某某医院门诊检查费520元,合计6841.44元,有医疗机构正式收费票据与相关的诊断治疗、医嘱意见和检测报告相佐证,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684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220元(20元/天×111天)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222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在2015年4月22日诊断证明书医嘱要求再全休一个月;原告鉴定为七级伤残;结合以上医疗机构意见及伤残等级,充分说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9月10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7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三份工资表显示裴某兵每月的工资金额均不相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全年工资表原件进行核对,无法判断原告全年的实际工资水平;原告主张工资达223.56元/天,接近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近二倍,也明显超过个人所得税缴纳起征点,二被告均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较高工资收入水平,欠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或者银行流水记录等一系列必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虽然能够认定原告在重庆市垫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模工作,但还欠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工资收入达到223.56元/天。因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同意误工费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折合118.4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876.80元(118.40元/天×227天)。5、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支持为住院期间2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李某怀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但欠缺相关证据佐证的李某怀的护理资质或者李某怀是否实际承担护理工作,且李某怀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二被告对此均持异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还欠缺相关证据;本案的护理费标准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折合78.71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574.20元(78.71元/天×20天)。6、(1)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年满46周岁,伤残等级为七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年满78周岁,长期同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扶养义务人有子女三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681元/年计算,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20.67元(16681元/年×5年×40%÷3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0.6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09936.67元(198816元+11120.67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考虑到原告双上肢臂丛神经损害致使肌力损伤对从事建筑工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没有对交通费产生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作出说明,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修理费1186元及施救费150元,合计1336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定额发票证实,且存在摩托车损坏的事实,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对于财产损失1336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8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20元、误工费26876.80元、护理费1574.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993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修理费和施救费)133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0585.11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68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20元,合计10061.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由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误工费26876.80元、护理费1574.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993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48387.6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应由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核定损失中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合计133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目,应由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336元;故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36元(10000元+110000元+133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39249.11元(260585.11元-121336元),应由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全额承担。综上,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260585.11元。被告赵某已为原告垫付9844.99元,扣除垫付款后,被告某保财险张家口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裴某兵250740.12元,应支付被告赵某垫付款9844.99元。被告朱某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兵损失人民币250740.12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赵某垫付费用人民币9844.99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裴某兵要求被告朱某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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