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与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936)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02民初4444号

原告封某。

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封某与被告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吴俊洁,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功,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5时,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仲晓燕驾驶鲁B×××××号公交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公交车辆在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承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63.9元,误工费40617.4元,交通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339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3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及三者险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系同等责任,应该扣除10%的免赔额。对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等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5年8月17日15时,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仲晓燕驾驶鲁B×××××号公交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醉酒骑行自行车,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仲晓燕措施不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22天,诊断为: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左肱骨远端骨折、头外伤反应等。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7517.41元、护理费1800元,被告公交公司自己花费停车费500元,验车费1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8663.9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含被告垫付部分)中自费药为18948.69元。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5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自行花费鉴定费1400元。

4、新泰市公安局楼德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封某和其妻路玉霞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封文静,2002年11月11日生,现年14岁;其子封俊宇,2014年6月1日生,现年2岁。

5、肇事BXXXXX号公交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但未投不计免赔险。

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的肇事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公交公司与醉酒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事故60%的责任。故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免赔10%的赔偿责任。

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的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8663.9元,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7517.41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6181.31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含原告自行支付)36181.31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60%为21708.78元,因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7517.41元,因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公交公司5808.63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为264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61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39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1883.68元(26052元/年*4年*42%/2人);原告主张其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7534.72元(26052元/年*16年*42%/2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9543.8元,由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389543.8元由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为233726.28元,加上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3990.28元。但被告公交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应免赔10%即应承担180000元,故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53990.28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公交公司5808.63元,被告公交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48181.65元。

护理费18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自负60%即1080,原告负担720元,故被告公交公司最终应负担47461.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

三、被告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7461.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1395元,由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承担7200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100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伟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于 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路林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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