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3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刑初234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某某市。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梁孟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与陈某导(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决定通过盗窃汽车后视镜来赚钱。随后,被告人陈某联系陈某鹏、邓某志、张某恒(均另案处理),并从网上购买回一台比亚迪汽车交由陈某鹏等人,作为作案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被告人陈某与陈某导还驾车来到佛山市某某区某某镇*季楼盘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并将该位置以定位的方式发送给陈某鹏等人,通知他们来该处盗窃。

1.2015 年7月23日凌晨,陈某鹏驾驶汽车搭载张某恒、邓某志去到东莞市大朗镇朗美二街18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粤S×××××奔驰小汽车的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89元,其中包括修复工时费人民币549.9元)偷走。随后,又去到朗美二街23号门口,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粤B×××××白色 宝马小汽车的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1元,其中包括修复工时费人民币900元)偷走。

2.2015 年7月24日凌晨,陈某鹏又驾驶汽车搭载张某恒、邓某志去到广州市某某区某某新城某某街**号门口,将被害人马某和停放在此的粤B×××××奔驰小汽车的 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9元,其中包括修复工时费人民币549.9元)偷走。随后,陈某鹏等人又驾车去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季附近路段,分别将被害人钟某、林某、刘某甲、吴某、邹某停放在附近的粤X×××××、粤E×××××、粤E×××××、粤E×××××、苏D×××××小汽车的 后视镜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29元,其中包括修复工时费人民币6083.8元)偷走。得手后,陈某鹏等人又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 169号海伦堡对面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粤Y×××××奔驰小汽车的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5元,其中包括修复工时费人民币 549.9元)偷走。并在容桂大道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面停车场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的粤X×××××奔驰越野车的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10元,其 中包括修复工时费人民币549.99元)偷走。

陈某鹏等人盗窃后视镜得手后回到广东省东莞市以人民币100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后视镜出售给被告人陈某,陈某随即又将后视镜转卖获利。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的金额为人民币75458.86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害人邓某、李某、马某和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同案人陈某鹏、邓某志、张某恒等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同案人陈某鹏、邓某志、张某恒的供述,相互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场勘 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 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具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悔罪态度好;2.初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21日主动到广东省某某市围底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窃取车辆后视镜的过程中, 造成财物的一定毁损,对被告人在综合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 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燕珊

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

人民陪审员  王 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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