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柳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2070)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民再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女,住安徽省泾县。

原审被告曹某与原审原告柳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泾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泾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泾民一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曹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上诉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7日,柳某某以曹某为被告诉至泾县人民法院[案号:(2009)泾民一初字第00552号],称:2008年3月份,柳某某因咽喉痛去曹某诊所就诊,曹某检查后开药要柳某某服用,柳某某按医嘱服药几天后无效果且咽喉疼痛加重,又去复查,曹某检查后认为需打针消炎,当时即为柳某某打了一针,打完后柳某某感觉两条腿疼痛难忍,不能站立,遂问打的什么药,为什么这么疼?曹某称“打的是先锋霉素,打这个针当时都很疼,不要紧”,休息片刻后柳某某仍然感觉很痛,只好跛行回家。此后,柳某某按曹某的要求继续打了7针,咽喉部位虽好了,腿却越来越痛。此后,曹某给柳某某贴膏药治疗无效果,柳某某去找其他医生治疗也无效果。曹某支付了医药费。柳某某又多次去找曹某,2008年4月9日,两人来到卫生局,该局工作人员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此后,柳某某因腿部始终疼痛不止,先后去泾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就诊,但未能根治,继续服药治疗。2009年3月9日,柳某某到芜湖弋矶山医院检查,经检查系左股神经部分损害,无法治愈,现腿部仍疼痛不止,留有后遗症。柳某某以曹某的行为致其受损,其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曹某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1、撤销2008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2、判令曹某赔偿柳某某经济损失24484.4元(医疗费9560.4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924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曹某辩称:1、曹某为柳某某进行了正常的诊治,柳某某的损伤和曹某的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曹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曹某为了化解此事,在卫生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与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给了柳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并不是承认有责任。3、曹某已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请求法庭按照鉴定结果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和鉴定费用的负担。

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举证据及曹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医疗纠纷及在泾县卫生局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等有关事实。曹某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柳某某证明目的,本协议书只能说明双方为此事在卫生局进行过调解,曹某从息事宁人的角度给了柳某某一些补助,但并不是承认了双方之间有医疗纠纷。

2、泾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柳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就腿疼的症状到泾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初步确诊为“坐骨神经痛”的情况。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九八医院”)门诊医疗卡一份,拟证明柳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从泾县医院转到该院治疗的情况。曹某质证认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柳某某的损伤和曹某的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病历中的主述仅系柳某某的陈述,缺乏科学依据。

4、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以下简称“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和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柳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就自己的症状是否造成伤残来该院检查,结论为“左股神经部分性损害”。曹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报告单上的结论表述和前两份病历的结论表述不一致。

5、医药费票据若干,拟证明柳某某在泾县医院、解放军九八医院、弋矶山医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9560.4元。曹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曹某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票据应当和病历相互印证。

6、车票若干,拟证明柳某某在各医院就诊共花费车费924元。

7、住宿费票据,拟证明柳某某到解放军九八医院7次,共计支出住宿费200元。曹某质证认为: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曹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所举证据及柳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安徽省乡村医生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安徽省村卫生机构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曹某取得了职业资格,系合法执业。柳某某无异议。

2、处方笺(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2008年3月7日至10日期间,曹某为柳某某注射先锋霉素的事实。共注射了7针,打最后一针时柳某某称已经好了,就没有继续打。柳某某质证认为:系曹某单方面开具的,且是复印件,上面到底开了什么药、具体打的什么药,柳某某均不清楚,柳某某实际注射了8针,而不是7针。

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曹某对柳某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柳某某曾经检查提示的“股神经部分损伤”与曹某的臀部注射先锋霉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曹某花费鉴定费2500元。柳某某质证认为:1、不能达到曹某的证明目的,鉴定书上明确是对“股神经部分损伤”原因进行鉴定,并没有对造成柳某某“坐骨神经痛”的原因进行鉴定;2、鉴定书是依据曹某出具的处方笺来认定的,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弋矶山医院的医师曾告知柳某某,“坐骨神经痛”的问题由于时间太久,现在症状消失,以目前的科学条件检查不出当时是否造成了“坐骨神经痛”。

泾县人民法院针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柳某某所举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5、6、7,虽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但由于柳某某的病症经鉴定与曹某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曹某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由于该证据系曹某事后提供,且未提供原件,又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其效力暂不予认定;证据3,就该鉴定意见己告知柳某某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内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柳某某未申请;且正如鉴定结论中表述的一样,左股神经位于骨盆内,不可能由于注射而引起损害,注射的药物目前也没有致神经损害的记载,也就是说与曹某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柳某某陈述的曹某的诊疗行为导致其“坐骨神经痛”,从理论上讲有可能,但近期的检查,均不支持柳某某存在坐骨神经痛及股神经损伤,故柳某某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泾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柳某某因咽喉痛去曹某诊所就诊,曹某检查后开药要柳某某服用。柳某某按医嘱服药几天后无效果,且咽喉疼痛加重,遂又去复查。曹某检查后认为需打针消炎,当即为柳某某打了一针,打完后柳某某感觉两条腿疼痛难忍,即问打的是什么药,为什么这么疼?曹某称“打的是先锋霉素,打这个针当时都很疼,不要紧”。休息片刻后,柳某某仍然感觉很痛。此后,柳某某按曹某的要求继续打了7针,咽喉部位好了,但其表示腿却越来越痛。柳某某将腿痛的情况告知曹某,曹某贴膏药为其治疗,但无效果。柳某某要求找其他医生治疗,后找了本地一医生进行针灸治疗,曹某支付了医疗费,也无效果。之后,柳某某又多次去找曹某,2008年4月9日,两人来到卫生局要求解决纠纷,该局工作人员建议二人协商解决,双方遂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曹某)于2008年4月9日一次性支付乙方(柳某某)补助费人民币600元;二、本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乙方接受补助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它要求。2008年4月11日,柳某某腿部始终疼痛不止,去泾县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坐骨神经痛”,花去医疗费1874.1元,并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2008年4月28日,柳某某又去解放军九八医院就诊,检查为“左臀部压痛,放射至左小腿外侧”,共治疗8次,花去医疗费6977.3元。2009年3月9日,柳某某去弋矶山医院检查,经肌电图检查诊断为“左股神经部分损害”,花去检查费203元及医药费506元。在审理过程中,曹某于2009年5月8日向法院申请对其诊疗行为与柳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泾县人民法院委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曹某对柳某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柳某某曾经检查诊断的“股神经部分损伤”与臀部注射先锋霉素V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曹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向柳某某送达该鉴定书时,柳某某对鉴定提出有异议,称自己是被曹某打错位置引起的坐骨神经损害,而不仅是注射药物的原因。泾县人民法院告知柳某某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但柳某某表示以目前的科学条件不能做出相应的结论。

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某的诊疗行为与柳某某经检查提示的“坐骨神经痛”与“左股神经部分损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正如曹某申请鉴定的结论中陈述的一样,股神经位于骨盆内,不可能由于注射而造成损害,注射的药物目前也没有致神经损害的记载,也就是说“左股神经部分损伤”与曹某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关于诊疗行为是否导致柳某某“坐骨神经痛”,从理论上讲有可能,但柳某某在泾县医院的诊断是否正确不能认定,且柳某某在疼痛症状明显存在的期间没有进行鉴定,其近期的检查与法医检验均不支持其存在坐骨神经痛及股神经损伤,故对该主张也不能确认。曹某的注射行为导致柳某某腿痛的事实存在,是注射行为导致柳某某坐骨神经损伤,还是与柳某某的“左股神经部分损害”疼痛竞合?由于柳某某不能举证,且其也陈述以目前的科学条件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同时鉴定结论也不支持其上述主张。柳某某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院已告知其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及申请,但柳某某以目前的科学条件不能得出结论而放弃,故柳某某的主张因与曹某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不能得到支持。柳某某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订且显失公平,故其请求撤销该协议,也不能支持。泾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柳某某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柳某某负担1300元,曹某负担1200元。

再审中,柳某某称:1、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查报告单不是柳某某的检查报告单,且鉴定意见书上显示的柳某某的治疗时间与病历上记载的就诊时间不一致。2、案涉协议是柳某某在存在误解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对柳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柳某某与曹某于2008年4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判令曹某赔偿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84.40元。

曹某辩称:1、双方就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且已履行完毕,柳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或胁迫。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协议的效力应当维护,柳某某要求撤销协议,没有依据,而且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限为1年,现距离双方协议签订时间已过数年,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2、曹某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诊断用药上也不存在过错。3、原审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已作出鉴定结论,即曹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且和柳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柳某某提出鉴定存在一定瑕疵,即鉴定依据的材料在时间和姓名上出现了笔误,但该笔误不能否定鉴定是法院鉴定负责人、鉴定机构和柳某某本人共同作出的事实,鉴定意见书不是曹某炮制的,时间及姓名上的笔误不能否认柳某某亲身参与鉴定的事实,也不能否认该次鉴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4、柳某某在再审中申请的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错误,且鉴定时间发生在诊疗行为发生的七年以后,从时间上和证据材料上,都不能同本案的客观事实相一致,即使法庭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另行审查,曹某也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而不能直接适用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柳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请求:驳回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柳某某提举了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曹某的医疗行为与柳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曹某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具体理由为:1、该次鉴定是在诊疗行为发生后的七年半时间方作出,不能反映柳某某在七年前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曹某真实的诊疗行为;2、从论证意见上看,鉴定所依据的主要为柳某某的本人陈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支持;3、柳某某初诊是坐骨神经痛,而不是神经损害,柳某某自己提供的宣城市骨科医院的病历在左坐骨神经损伤处打了问号,而鉴定书却当成确定的诊断来论证,显然是错误的;4、鉴定书中的内容大部分系推测,没有科学严谨的客观依据,在鉴定机构召开的第一次听证会上,当时鉴定人要求柳某某指出注射部位,鉴定人认为曹某的注射部位在正常的注射范围内。该份鉴定意见排除椎间盘突出,没有任何分析和论证,而是直接将原因推到曹某的诊疗行为上。综上,该份意见书没有充分的说理论证,也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关证据的客观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恳请法庭采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5、要求重新鉴定。

泾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5年9月10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曹某对柳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曹某对柳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行为;2、曹某的过失医疗行为与柳某某病程中左下肢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曹某的过失医疗行为对柳某某病程中左下肢不良后果之参与度建议取均值75%计算。另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泾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柳某某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其与曹某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二)柳某某的损害后果与曹某的诊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有:(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本案中,柳某某在签订协议前,对在曹某处治疗所造成的腿疼症状未进行正规治疗,未能了解自身病情;协议签订后,柳某某因腿疼不止先后多次到县、市医院治疗未果,对自己的病情有了真正了解,至原审起诉时,已因此造成较大损失且损失数额远超过协议约定的补助费数额,可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柳某某自2008年4月9日签订协议至2009年4月8日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未超过一年,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对柳某某所提出的要求撤销其与曹某于2008年4月9日所签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柳某某基于该协议取得的600元应当返还给曹某。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再审中法院基于柳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且鉴定时曹某对鉴定机构未提出异议并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听证,现曹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曹某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对曹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曹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医疗行为与柳某某病程中左下肢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过失医疗行为对柳某某病程中左下肢不良后果之参与度为75%,故对柳某某要求曹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再审确定柳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9560.4元;2、交通费924元;3、住宿费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11684.4元。关于柳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因柳某某在遭受损失时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误工损失,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由曹某承担75%的责任即赔偿8763.3元。案经泾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09)泾民一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申请再审人柳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因该协议取得的600元返还给曹某;三、被申请人曹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柳某某经济损失8763.3元,第二、三两项相抵后,被申请人曹某应给付申请再审人柳某某8163.3元;四、驳回申请再审人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申请再审人柳某某负担181元,被申请人曹某负担25元;原审鉴定费2500元,由被申请人曹某负担。

曹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曹某对柳某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失。2、柳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左下肢存在不良状况之损害后果(坐骨神经损害或左股神经部分损害)。关于“坐骨神经痛”,仅为医院的初诊意见,并未确诊,相反的是相关检查结果恰证明了柳某某没有坐骨神经方面的问题。关于“左股神经部分性损害”,在2009年3月9日之前,没有任何检查或诊断证明柳某某的左股神经存在部分损害,相反2009年5月22日(安徽中医学院针灸医院)、2015年7月1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的两次检查均反映柳某某的左股神经正常,即柳某某主张其坐骨神经或左股神经存在损害,没有依据。3、即使柳某某“坐骨神经痛”属实,此与曹某的医疗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坐骨神经痛的病因很多,柳某某所患有的“坐骨神经炎”、“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均可导致坐骨神经痛。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仅凭柳某某的口述“在首次注射后出现左下肢疼痛”、“在注射过程中有电击样的感觉”即认定曹某的注射行为造成柳某某的坐骨神经痛,明显依据不足。4、即使柳某某存在“左股神经部分性损害”属实,此与曹某的医疗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基于骨盆的屏障作用,臀部肌肉注射不可能伤及左股神经;其次,“左股神经部分性损害”之结果系2009年3月9日所检出,距离曹某的诊疗行为(2008年3月)已达一年之久,期间柳某某曾在多家医院就诊,即不能认定柳某某在2009年3月9日所出现的左股神经部分损害系由2008年3月曹某的注射行为所致;再次,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就曹某的医疗行为和柳某某的左股神经部分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说明,也没有进而做出因果关系的认定。5、针对曹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曹某的诊疗行为与柳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先后分别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和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次鉴定均是泾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效力应当等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姓名和日期上虽存在错误,但仅为笔误,在认定和说明上并没有错误,具备证据效力,而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推测,应不予认定,原判认定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本案有效证据,而没有认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本案有效证据,属证据采信错误,进而造成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柳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柳某某辩称: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依据、姓名、日期、鉴定部位等多处错误,其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正是因为这些错误的存在,泾县人民法院才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并重新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证据采信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

二审中,曹某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曹某未提举证据证明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曹某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因对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曹某于本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准许。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胡永良、张武出庭作证,称:1、柳某某陈述其在臀部肌肉注射后即出现电击样疼痛,结合弋矶山医院的肌电图检查结果,可以确定此次注射行为已伤及神经。2、肌肉注射不仅仅有注射部位选择方面的要求(臀部肌肉注射的部位是臀部外上象限),还有深度和角度方面的要求,即使曹某注射部位正确,也不能排除注射行为可能对神经造成损害。3、针尖触及神经、注射药物的毒性以及药物导致局部炎症挤压等均可导致神经产生反应进而发生病变。如果是针尖触及神经,这属于物理伤害,修复时间较短,而根据柳某某腿部疼痛的时间较长这一情况看,可能是注射的药物在局部产生了粘连、卡压,形成瘢痕,进而影响了神经,这属于化学损伤,恢复时间慢。4、通过病历材料及相关医学知识,不支持柳某某患有的椎间盘突出及坐骨神经炎是引发其腿部疼痛的原因。5、结合本次鉴定,医方有注射行为,患方在注射后即存在不适症状,再结合肌电图的检查结果,可以推定医方的注射行为和患方的不适症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曹某在本次注射行为中没有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医疗行为存在偏差。

针对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意见,曹某质证称:1、鉴定人在没有任何客观检查结果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柳某某关于“其在注射后有电击样疼痛”的陈述,就推定曹某的注射行为存在谨慎不足和操作欠规范,系逻辑上的错误,鉴定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曹某的注射行为存在不当。2、鉴定人在对柳某某的注射部位进行调查的时候已经明确注射部位是正确的。3、关于坐骨神经损害,没有经医院确诊且两次物理检查结果均反映坐骨神经方面的指标是正常的。关于左股神经损害,只有2009年3月9日弋矶山医院的一次检查,而这份检查与2009年前后其他医院的相关检查结果是矛盾的。4、鉴定人排除柳某某自身所患的腰椎间盘突出和坐骨神经炎与坐骨神经痛之间的关系,没有依据。臀部的股神经位于盆骨以内,臀部肌肉注射不可能损害左股神经。5、鉴定人不能根据柳某某有损害结果就反推曹某的注射行为存在不当。柳某某对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意见予以认可。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采信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曹某对柳某某的诊疗行为有过失,柳某某左下肢疼痛之不良后果与曹某对柳某某的臀部肌肉注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二审中,针对曹某对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已依法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从其所掌握的医学知识的角度,针对其所接受的鉴定事项形成的鉴定意见已向法庭作出陈述,且针对法庭及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有关问题均进行了回答、解释和说明,具体陈述意见前已述及,此不赘述,本院对鉴定人的出庭证言予以采信。

经对本案柳某某的病历、检查报告单等有效证据的审查,结合柳某某在接受了曹某对其进行的臀部肌肉注射后即出现左腿疼痛的客观情况及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的出庭意见,本院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和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进行综合比较审查判断后认为,安徽皖医司法鉴定贵中心的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经过了听证程序,对医患双方进行了询问,程序更为完备;关于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更为具体,相对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具有说服力。原判采信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曹某关于原判采信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德明

审判员 谢 贞

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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