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59)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9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陈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牌号为皖N×××××的轻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的由徐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吕某所驾驶车辆乘员被害人彭某被甩出车外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

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吕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吕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牌号为皖N×××××的轻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的徐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吕某所驾驶车辆乘员被害人彭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

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4月9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4年11月7日早晨,其驾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路路口附近时,其看见一辆蓝色小货车沿高新路由西向东行驶,就立即刹车,但是两车还是撞在一起,其立即报警了。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4年11月7日早上6点多,徐某甲驾驶重型吊车载着其和江某去常熟。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江高新路路口附近时,一辆蓝色小货车突然从高新路开出来,西往东横过省道,他们的车子来不及避让,两车就撞在了一起。

3、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4年11月7日6时40分左右,其乘坐吕某驾驶的车子准备去北厍干活,车子沿高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27线路口处时,不知道怎么回事,车辆就发生了碰撞,其感觉车辆转了一圈,后来才发现他们的车与一辆吊车发生了碰撞。

4、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彭某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5、鉴定回执,证实了邓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了吕某驾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某甲驾车时疏于观察路口情况,且超过限速标志的速度(事发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吕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负次要责任。

7、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2014年11月7日的事故发生后,民警至现场处警,并将吕某、彭某等人送至医院抢救后,彭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吕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电话通知吕某到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外还有证人江某的证言笔录、接警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小结、出院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军红

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

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

书 记 员 王丁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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