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48)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48号

原告宗某,男,1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某,女,1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敏芳,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宗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明、陈洵,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宗某大,2012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二。生育次子后,被告脾气改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还未同原告商量,擅自为次子取名并上户口,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4年元旦,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父母来后,其父亲与原告发生推搡并将原告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被告因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子宗某大由原告抚养,次子袁某二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为次子取名上户口已充分征求过原告的意见。2014年元旦,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父母来劝和好,但原告态度恶劣致双方发生推搡,被告父亲也被原告打伤。但夫妻过日子,发生口角和分歧都是难免的,为了两个孩子,希望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宗某与袁某于2004年经介绍相识、相恋,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宗某大,2012年9月23日又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二。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元旦,两人发生争吵,到场的袁某父亲与宗某发生推搡,均有受伤。宗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袁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的常住人口信息、宗某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袁某某的门诊病历卡及疾病证明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经过了充分的相互了解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两名儿子。原告应从家庭的发展、儿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与被告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婚姻观,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宗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009599)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唐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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