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700)

毕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15号

原告:毕某某,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征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征强,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某乙,目前与原告一起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而且双方就家庭经营理念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双方无法沟通,直至2014年年初分居生活。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的子女生活费300元、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双方经常争吵及2014年分居与事实不符,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之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徐某乙。2014年年初,原告携女儿外出打工,婚生女徐某乙随外祖父母现在南京市**小学读二年级。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希望和好,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安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璐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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