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19)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即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学生。

法定代理人姜某甲,姜某乙之父。

上述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工人。

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林雪波,栖霞君雅泰服饰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大伟,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层。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曲晓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张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雪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大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姜某甲、姜某乙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因张某是农村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尸检费和照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盛某的误工时间要求过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4月8日16时50分许,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某村路口处,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张某、盛某撞倒,致张某胸、腹腔脏器破裂、右下肢软组织广泛挫碎急性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盛某身体受伤。被告人孙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鲁B×××××号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孙某系刘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于2009年12月29日与某保险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还查明,死亡受害人张某于1966年2月27日出生,生前系栖霞君雅泰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张某兄妹共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系其父母,姜某甲、姜某乙系其丈夫、儿子。姜某甲于2006年9月14日购买栖霞市五交化家属楼四单元3楼东户住宅一处,与张某共居此处。

死亡受害人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96.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因张某死亡支付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6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受伤后在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花医疗费187.8元、交通费300元,医嘱休息一个月。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丧葬费12698元(25396元÷2)、误工费952.8元(63.52元×3人×5天)、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096.22元、尸检费650元。因张某、李某、姜某乙均系死亡受害人张某生前被抚养人,张某、李某有三个抚养人,各应赔偿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姜某乙有两个抚养人,应赔偿四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040元(16080元×4年+16080元×1年×2人÷3人),以上共计人民币538797.02元。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同意在上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外,另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补偿人民币1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87.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05.6元(63.52元×30天)。以上共计人民币239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车证、被告人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从轻量刑;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和被告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已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在某保险青岛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此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赔偿责任。对尚余的416797.02元,被告人孙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被告人孙某的雇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李某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刘某自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补偿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张某是农村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经查,姜某甲于2006年9月14日购买栖霞市五交化家属楼某户与张某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辩称张某的尸检费和照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其亲属花费交通费过高、盛某的误工时间要求过长,经查,尸检费和照相费不属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张某亲属所花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合理的赔偿范围;栖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盛某休息治疗一月。故某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姜某甲、姜某乙人民币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姜某甲、姜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1797.02元(538797.02元-122000元+15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381797.0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3.4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第三、四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吉红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赵彩彩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丽娜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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